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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李某某与韩会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五林镇板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某,男,1973年2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五林镇板院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牡丹江市东安区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会新,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鸿翔名苑10栋1号商服。
负责人:王云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一鸣,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尤某、李某某与被告韩会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海、被告韩会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782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28日16时37分,被告韩会新驾驶黑LMH××号小型面包车在沿东西跨江桥东侧辅路行驶至东四跨江桥南侧桥头掉头向桥上行驶时,与以同样方式在其右侧调头向东四跨江桥行驶的尤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后,又与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尤某守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韩会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李某某无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辩称,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费用,并已垫付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用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韩会新辩称,医疗费不合理的地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扣除,住院伙食补助,医嘱是说正常进食,超出正常范围,司法鉴定费应当由原告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尤某、李某某所举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出院证及诊断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票据一份、牡丹江市林业医院复印费票据一份、牡丹江市阳明区五林镇扳院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牡丹江市澜鑫建材有限公司证明一份、王玉红、樊莉娟身份证复印件两份、电动车维修费收据复印件一份,被告韩会新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司法鉴定票据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8日16时37分,被告韩会新驾驶黑LMH××号小型面包车在沿东西跨江桥东侧辅路行驶至东四跨江桥南侧桥头掉头向桥上行驶时,与以同样方式在其右侧调头向东四跨江桥行驶的尤某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后,又与在其右前方行驶的由李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尤某守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被送往牡丹江林业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双膝关节软组织损伤等。”住院治疗58天,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5459.76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2018年5月4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第201800566号道路交通认定书,认定被告韩会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李某某无责任。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1月19日出具牡一医[2018]临司鉴字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尤某误工为伤后120日,伤后需贰人护理三周继之壹人护理至出院。”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于2018年10月20日牡一医[2018]临司鉴字1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主要内容为:“谷红注射液、体外冲击波碎石(骨科治疗)属于不合理用药及治疗。”被告韩会新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为黑LMH××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再查,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200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569元。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是否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为车牌号为黑LMH××的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太平财险哈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其责任限额内对其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韩会新是否应对原告尤某、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韩会新驾驶黑LMH××号车辆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李某某无责任,被告韩会新应对原告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5459.7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庭审调查,能够确认原告支付医疗费用5459.76元,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谷红注射液、体外冲击波碎石(骨科治疗)属于不合理用药及治疗费用为2978元应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用损伤2481.76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尤某共计住院治疗58天,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00元(58天×100元),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主张护理费12676.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本案中,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58569元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22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从事水暖安装工作,2017年黑龙江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42200元,经鉴定误工为120日,误工费为13874元(42200元÷365×120天),故本院对该数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600元及复印费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原告受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进行的合理性支出,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6.关于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共计住院治疗58天,按每天3元计算交通费为174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7.关于原告主张就财产损失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一项:“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本案中,二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维修支付67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尤某、李某某的各项赔偿数额为36353.1元,其中医疗费24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护理费12676.34元、误工费13874元、司法鉴定费600元、交通费174元、车辆维修费670元、复印费77元。太平财险哈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2676.34元、误工费13874元、交通费174元、车辆维修费670元,共计27394.34元;被告韩会新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医疗费24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复印费77元、鉴定费600元,共计8958.76元,扣除支付的鉴定费800元,被告韩会新应赔偿原告8158.76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尤某护理费12676.34元、误工费13874元、交通费174元及尤某、李某某车辆维修费670元,共计27394.34元;
二、被告韩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赔偿原告尤某各项损失8158.76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元,减半收取计498元,由被告韩会新负担370元,由原告尤某、李某某负担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穆海东

书记员: 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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