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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尤玉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玉某
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
尤某
陶瑞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玉某。
委托代理人王立伟,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
委托代理人陶瑞明。
上诉人尤玉某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4)高民初字第7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玉某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尤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在2013年3月8日至8月23日期间,尤某共计15次承揽了尤玉某的书包加工定作业务。尤某将加工的成品包交付给尤玉某后,因尤玉某未能即时给付加工费,为其出具了欠款单据共计15张,合计加工费38543元。在双方业务来往中,尤玉某分6次陆续给付尤某部分加工费13000元,仍欠其加工费25543元未付。另尤某申请的证人尤某出庭证明,称其在给双方进行调解时,因尤某持有一张支取尤玉某加工费4000元的单据未出示,让尤玉某给付尤某加工费15000元,遭尤某拒绝。证人葛某证实曾17次为尤某提供了加工书包的布料。尤某对上述两名证人的证言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尤某以尤玉某签字的单据主张尤玉某欠书包加工费2552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尤玉某主张尤某加工书包17次的事实,因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它证据支持,且尤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尤玉某主张尤某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尤玉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尤某以尤玉某签字的单据主张尤玉某欠书包加工费25523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尤玉某主张尤某加工书包17次的事实,因只有证人证言而没有其它证据支持,且尤某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尤玉某主张尤某提供的票据与事实不符的主张,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尤玉某负担。

审判长:房勤
审判员:李晓东
审判员:王宝智

书记员:孙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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