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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姜某某等与尹某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原告: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相,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冈县。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诗元,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绥化市北林区康庆路丰泽园*号高层8-9商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该公司职员。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成,职务总经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绥化市北林区行署街春光名苑小区1栋2-3号商服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系该公司职员。

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9065.07元。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680.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日,被告尹某相驾驶黑M×××××号宝骏小型轿车沿青冈县长江北路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未保持安全车距,所驾车辆前部撞至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赞鸽牌电动三轮车后部,致尤某某及车上承认姜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青冈县交通警察大队第20170209002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尹某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尤某某、姜某某无责任。请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都邦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部分赔偿标准过高,在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尹某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向法庭提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相互责任情况,由被告尹某相承担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姜某某承担无责任。被告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确认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二、本庭出示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尤某某鉴定意见:一、护理期限为伤后38日,每日护理1人。二、营养期限为伤后38日,参考值每日100元。三、误工期限38日。姜某某鉴定意见:一、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住院前两周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二、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参考值每日100元。三、误工期限90日。四、康复费用2000元或实际合理性支出。原告及都邦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永诚保险对鉴定意见中的营养费时间过长,金额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予以确认。三、尤某某请求赔偿数额明细以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8006.28元(医疗费票据2张、提交病例一份、花销明细一份、诊断书一份)。2、伙食补助费住院3800元(住院38日X每日100元=3800元并根据当地干部旅差标准计算每日100元)。3、营养费3800元(38日X每日100元=3800元并根据司法鉴定确认)。4、误工费5458.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2016年度年52435元÷365日X38日=5458.98元),本人从事瓦工工作。5、护理费5768.8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年55411÷365日×38日=5768.81元),提交护理人员尤海波(原告弟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6、交通费431元(去绥化鉴定用车、交通费票据一张)。7、鉴定费18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尤某某以上合计为29065.07元。姜某某请求数额明细以及证据如下:1、医疗费13317.39元(医疗费票据2张、病例一份、花销明细、诊断书一份)。2、伙食补助费3800元(住院38日X每日100元=3800元并根据当地干部出差标准计算每日100元)。3、营养费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60日X每日100元=6000元。4、误工费12929.17元(根据根据司法鉴定误工期90日并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55411÷365日×90日=12929.17元),提交房屋产权证照一份,本人从事补课班老师工作。5、护理费11234.01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016年度年55411÷365日×74日(包括住院期间两周需2人护理费即14日)=11234.01元),提交护理人员何绪宏、黄秀英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6、康复费2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确定)。7、鉴定费24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姜某某以上总合计为51680.57元。都邦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尤某某的诉请:医嘱中只有三天,原告尤某某其他挂床,误工费根据建筑业每天108元计算,护理人员当时是一个老师和一个在政府上班、一个在亚麻厂上班的,需要原告提交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加以证明,鉴定费用和交通费不承担,其他无异议。姜某某当时的护理人员是韩秀芬、江汉民、江瑞,需要提供工资表证明,当时姜某某也是只有三天医嘱,其他时间是挂床,康复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其他费用无异议。永诚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尤某某的门诊票据171408950969号,票据姓名与实际姓名不符。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第26条第6款的规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保险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非医保部分费用应按照15%扣除,即尤某某8006.28元减去300元等于7706.28元。姜某某13317.39元,合计21023.67元,扣除15%医保用药应为17870.11元,由交强险承担1万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承担。对于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诉请过高,应按照每天50元计算,基数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绥化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报告中,也写每天100元标准是参考值,不应作为诉求的主要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侵权人,无任何过错,根据保险条款,原告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法院对原告住院期间挂床行为进行核实,并请法院对第一被告尹某相的驾驶证和行驶证进行调查核实,是否真实有效,是否进行正常年检,对于无证或未年检的,我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都邦财险公司意见一致。都邦保险公司提交调查笔录一份,证实护理人员与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身份不符。尤某某、姜某某质证意见:关于调查笔录确实是原告签字的,当时说的江汉民、庞立艳、韩秀芬均是原告家亲属,当天去做笔录的时候在医院护理原告,但是这几个人不是长期护理人员,只是临时替其他护理人员护理。原告没有挂床,始终24小时在医院住院。因二原告是夫妻关系,护理人员有亲戚朋友十多人,保险公司去的时候说的是部分护理人员名称,无论是谁护理均应给付护理费用。永诚保险公司提交保险条款一份,证实应该按照保险条款约定进行赔偿。尤某某、姜某某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只是一种内部的条款。通过对原告和被告提交证据质证和分析,1、原告提交2017年9月1日医药费300元尤某某的打字为尤利民,原告与医院沟通,医院称是打字错误,微机不能重新再出票据,从票据时间上看,9月1日是尤某某住院第一天,与病案记载一致,只是医院收款员打字瑕疵,300元医药费为尤某某实际支出费用予以认定。2、被告主张非医保部分费用应按照15%扣除,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定。3、被告主张原告有挂床问题,原告的病案中体温单可证实,医护人员在原告住院期间每天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因此、说明原告在医院住院治疗,不存在挂床问题,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认定。4、关于护理人员问题,原告庭审时提供的护理人员姓名,与保险公司调查的护理人员姓名不一致。有鉴定结论证实护理人数及期限,护理费为赔偿义务人的法定义务,无论谁为护理人员,赔偿义务人都应当赔偿护理费。因此,对被告提供的关于护理人员的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予以认定。5、尤某某无固定工作,误工费应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认定。6、对原告的其他各项损失证据予以采信,最终认定尤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9065.07元;姜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51680.57元。
原告尤某某、姜某某与被告尹某相、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春宇,被告永诚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某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争议焦点是赔偿数额及赔偿责任承担。被告尹某相驶车辆致原告尤某某、姜某某受伤。青冈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尹某相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姜某某无责任。该事故认定的事实客观真实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遭受人身损害与此起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其伤情经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具备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运用证据准确,该鉴定意见应作为定案依据采纳。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根据黑龙江省2016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标准及鉴定意见计算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计算,因此,原告请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尤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29065.07元;姜某某各项损失总金额为51680.57元。由于尹某相驾驶的肇事车辆在都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永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损失风险已转至保险公司,被告保险公司应履行赔偿义务。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尤某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458.98元、护理费5768.81元、交通费431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尤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17458.79;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929.17元、护理费11234.01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34563.18元。永诚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尤某某医疗费4006.2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11606.28元;赔偿姜某某医疗费7317.39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7117.39元。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交纳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计收,按赔偿数额比例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尤某某医疗费4000元、误工费5458.98元、护理费5768.81元、交通费431元、鉴定费1800元,赔偿尤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17458.79;都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姜某某医疗费6000元,误工费12929.17元、护理费11234.01元、康复费2000元、鉴定费2400元,赔偿姜某某各项损失总额为34563.18元。总金额为52021.97元二、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尤某某医疗费4006.28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3800元,共计11606.28元;赔偿姜某某医疗费7317.39元,伙食补助费3800元、营养费6000元,共计17117.39元。总金额为28723.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9元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585元;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国福

书记员:姚琳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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