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尤某某与蔡某某、罗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蔡某某
罗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被告:蔡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罗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蔡某某、罗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28日开庭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蔡某某、罗某某,被告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青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某某、罗某某、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234.9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4日,被告蔡某某驾驶鄂E×××××号小车在发展大道北海路口发生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蔡某某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01234.90元,其中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15355.80元、鉴定费2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住院护理费2729.92元、出院护理费4947.9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01234.90元。
蔡某某、罗某某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
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辩称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且应当扣减部分医疗费用,经审核应扣减3853.28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购有商业三者险,蔡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因用何种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施用,因此,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主张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2729.92元、出院护理费4947.9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从事服务业,其主张按每天85.31元计算误工费低于规定的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共83天,误工费应为7080.73元(83天×85.31元/天)。
原告的总损失为89640.63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080.73元,合计71160.6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医疗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18462.27元(蔡某某垫付13462.2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34742.27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蔡某某垫付了13462.27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给蔡某某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蔡某某8462.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280元。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
保险公司总共应赔付原告87440.63元,应支付蔡某某13462.27元,将蔡某某应赔付原告的2200元鉴定费转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89640.63元,应支付蔡某某1126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4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62.27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57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一、本案主体及责任承担。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对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蔡某某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侵害了原告的民事权益,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肇事车购有商业三者险,蔡某某依法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罗某某虽为登记车主,但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责任。
因用何种药系医疗机构根据病情需要施用,因此,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主张应扣除部分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赔偿标准及数额。
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护理费2729.92元、出院护理费4947.9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40元计算,原告住院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8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从事服务业,其主张按每天85.31元计算误工费低于规定的标准,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费应从原告受伤计算至定残日共83天,误工费应为7080.73元(83天×85.31元/天)。
原告的总损失为89640.63元,其中死亡伤残限额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54102元、护理费7677.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误工费7080.73元,合计71160.63元,由被告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医疗费用包括已发生的医疗费18462.27元(蔡某某垫付13462.27元,保险公司垫付了500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合计34742.27元,被告中国人保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已支付5000元医疗费,蔡某某垫付了13462.27元,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再支付给蔡某某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支付给蔡某某8462.2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6280元。
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赔付给原告。
保险公司总共应赔付原告87440.63元,应支付蔡某某13462.27元,将蔡某某应赔付原告的2200元鉴定费转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则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89640.63元,应支付蔡某某11262.2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640.6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蔡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262.27元。
三、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某某负担357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46元。

审判长:张启国

书记员:王姣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