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尤某某与人民财险双鸭山分公司、于平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王广生(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
关明明
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
于平绵
于金辉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广生,黑龙江启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双福路安邦荣福。
负责人连坤,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关明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平绵。
委托代理人于金辉。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于平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生、被告人民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金辉、被告于平绵的委托代理人于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证据经过本院庭审核实,认证如下:1、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异议,认为不应包括故意犯罪造成的交通事故,而且还应该区分犯罪本人与第三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解释标题、内容与现行的司法解释内容不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予确认。2、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于平绵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2014)宝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3、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认为该份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无犯罪故意。经审查,二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对原告旨在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4、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伤前12个月工资表有异议,认为工资表上不能证明原告开的是应发工资还是实发工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仅能证实其伤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实其伤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内容不予确认。5、原告与被告于平绵对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6、原告与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对被告于平绵提交的于平绵及其委托代理人于金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派出所证明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7、原、被告对本院出示的2014年度宝刑初字第70号卷宗内的2015年2月4日调解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9月8日18时20分许,在双鸭山市宝山区广场对过道上,原告尤某某醉酒驾驶黑JX1497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越过道路中心与被告于平绵驾驶的黑J03A79号小型轿车相刮碰,导致两车受损,原告伤后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治疗22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其自行支付。2013年10月11日,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双)公交认字(2013)第12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尤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平绵无责任。2014年11月27日,双鸭山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危险驾驶罪对尤某某提起公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尤某某同于平绵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尤某某赔偿于平绵各项损失4,000.00元,并当即履行,双方承诺就民事部分不再进行诉讼。2015年2月4日,本院作出(2014)宝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尤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的伤情经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医疗终结期自伤后5个月,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另查明,被告于平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诉讼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抗辩称如果判决方式结案其公司坚决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尤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此交通肇事系其醉酒造成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2014)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尤某某与于平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纪律性,双方承诺就民事部分不再进行诉讼。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平绵以原告尤某某不遵守刑事附带民事处理承诺,再次就该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改变刑事判处尤某某缓刑为实体刑的抗辩意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尤某某因危险驾驶罪被判处刑罚,此交通肇事系其醉酒造成的,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  规定,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且(2014)宝刑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尤某某与于平绵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当纪律性,双方承诺就民事部分不再进行诉讼。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平绵以原告尤某某不遵守刑事附带民事处理承诺,再次就该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改变刑事判处尤某某缓刑为实体刑的抗辩意见不是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1.0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立波
审判员:郝敏敏
审判员:包秀芝

书记员:丁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