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赤城县。
原告: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康春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被告: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有清,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康某、康春明与被告赤城县炮梁乡大岭堡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岭堡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9日、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康春明,被告大岭堡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某、康某、康春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康志亮承包武家沟自然村马头山荒坡被延崇高速征用的树木补偿款3147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2月10日,康志亮以50元价格承包武家沟自然村马头山荒坡。期限为50年。康志亮于2016年4月20日因病去世。2017年7月份,因延崇高速需占用康志亮承包武家沟自然村马头山荒坡。经协商、延崇高速已将树木补偿款314780元转账至被告在炮梁乡统管会账户,但我方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此事,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给付此款,按照相关规定,被告理应给付我方树木补偿款314780元。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请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
大岭堡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村委会至始至终没有将马头山荒坡承包给原告方,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尤某某、康某、康春明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承包协议1份,予以证实康志亮承包荒坡事实的存在;2、康文、张雨、宋才证明1份,予以证实康志亮承包荒坡的时间为1999年2月10日;3、地表附着物调查表1份,予以证实延崇高速给付补偿款明细;4、大岭堡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3原告与康志亮的关系;5、大岭堡村委会证明1份,予以证实武家沟自然村具有独立的行使权及财政权;6、王秉义、刘金荣等51人证明1份,予以证实武家沟自然村具有独立的行使权及财政权,经济收入是自行分配、独立核算;6、张桂林、逯有贵、郭玉林证明1份,予以证实康志亮对承包林坡进行管理;7、康建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予以证实武家沟自然村曾以自然村名义承包过矿山;8、宋财存折复印件,予以证实武家沟自然村具有独立的行使权及财政权。
大岭堡村委会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赤城县炮梁乡人民政府证明1份,予以证实武家沟自然村对外行驶权利是以大岭堡村委会名义;2、大岭堡村委会及9村民证明1份,予以证实康文、张雨不是武家沟自然村村民;3、武家沟自然村全体村民证明1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荒坡未承包给他人;4、赤城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承包土地使用证,予以证实村民承包土地不是与武家沟承包;5、宋财证明1份,予以证实其不知康志亮承包荒坡一事,另外,其未收取康志亮承包费50元,再者,康志亮与张雨系亲兄弟关系。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确认如下: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过程中提到将50元承包费交付宋财,与2018年11月9日宋财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冲突,经电话与宋财联系,宋财称:宋财并不知道康志亮承包荒坡之事,另外,其也未收取康志亮50元承包费,加之,原告方又未提交缴纳承包费收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院无法认定康志亮承包荒坡的事实存在。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份,因延崇高速需占用康志亮承包武家沟自然村马头山荒坡,此土地的附着物补偿款已交付大岭堡村委会在炮梁乡统管会保管。因康志亮于2016年4月20日因病去世,康志亮妻子尤某某、长子康某、次子康春明以康志亮于1999年2月10日以50元价格承包该荒坡为由,要求大岭堡村委会给付此荒坡的树木补偿款314780元。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康志亮承包马头山荒坡的事实存在,三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尤某某、康某、康春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2元,由尤某某、康某、康春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庭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庞雪峰
书记员: 史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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