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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淑芹与肖某2、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2(与肖某1系父女关系),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杨某某(与肖某1系母女关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被告:肖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铁力市,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尤淑芹与被告肖某2、杨某某、肖某1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10日、2018年11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琳,被告肖某2、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肖某2、杨某某、肖某1赔偿医疗费688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15日×50元)、护理费10952.38元(66627.00元÷365日×60日)、营养费1500.00元(30日×5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各项损失20185.29元;2.案件受理费由肖某2、杨某某、肖某1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尤淑芹变更、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鉴定费1280.00元、鉴定交通费400.00元。护理费原请求10952.38元变更为5476.20元,营养费1500.00元变更为3000.00元,要求肖某2、杨某某、肖某1赔偿尤淑芹各项损失17889.11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1日下午3时许,尤淑芹与几个老人一起在铁力市××跑道旁边的看台上坐着休息,肖某1骑电动摇摇车因未控制好方向和速度,突然冲向尤淑芹,将尤淑芹的右脚碾压致伤,尤淑芹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骨折,住院15日,支付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计6882.91元,肖某2为尤淑芹垫付了2000.00元医疗费。因肖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肖某2、杨某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尤淑芹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
肖某2、杨某某辩称:肖某1骑车将尤淑芹撞伤是事实。尤淑芹的赔偿请求护理费、鉴定交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要求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范纪南出具的收条,证实尤淑芹去伊春司法鉴定往返车费400.00元,因范纪南未出庭作证,且尤淑芹未提供交通费发票,故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日15时许,尤淑芹在铁力市××跑道旁边的看台上坐着休息,肖某1骑电动车因未控制好方向和速度将尤淑芹撞伤。尤淑芹被送往铁力市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足第4趾骨骨折,住院15日,支付住院费及门诊治疗费计6882.91元,肖某2为尤淑芹垫付2000.00元医疗费。经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期限30日,一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因肖某1系未成年人,其父母肖某2、杨某某未尽到监护义务,导致尤淑芹受伤的后果。现尤淑芹诉至法院,要求肖某2、杨某某、肖某1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7889.11元。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尤淑芹在广场跑道旁边的看台上坐着休息时,被肖某1骑电动车撞伤,对尤淑芹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肖某1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肖某1将尤淑芹撞伤,应由监护人肖某2、杨某某承担侵权责任。尤淑芹因本案受伤产生的合理损失有:1.关于医疗费6882.91元,有相应病案、费用清单、结算票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2.关于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尤淑芹请求750.00元(50元×15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就医交通费100.00元,肖某2、杨某某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鉴定费1280.00元,系查明和确定伤情程度所支付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经司法鉴定营养期为60日,尤淑芹请求3000.00元(50元×6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鉴定交通费,按客车标准支持去伊春司法鉴定两人往返交通费136.00元(34元×2人×2次);7.关于护理费,经司法鉴定护理期为30日,尤淑芹提供了药店的营业执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药师注册证,证实护理人郑福才系药店药师,本院参照上年度黑龙江省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工资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故本院支持其护理费3500.00元,以上合计15648.91元,扣除已付2000.00元,由肖某2、杨某某赔偿13648.9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肖某2、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尤淑芹各项损失13648.91元;
二、驳回尤淑芹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0元,减半收取152.50元,由肖某2、杨某某承担103.00元,尤淑芹承担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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