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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与张某、保定市列电中学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法定代理人张培柱。
法定代理人姚彦红。
委托代理人杨晓辉,河北兴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学生。
法定代理人尤勇合,1970年7月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林,河北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列电中学,住所地保定市乐凯南大街1446号。
法定代表人郭建立,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杜志杰,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培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辉,被上诉人尤某的法定代理人尤勇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被上诉人保定市列电中学的法定代表人郭建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11日上午第三节课课间,杨辰等同学将被告张某拉出教室,准备和张某玩,原告也从教室出来,原告推了被告张某一下,引起被告张某不满,于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打闹起来。打闹过程中,张某用拳头打到原告手臂,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保定市第二医院检查,支付检查费370元。检查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治疗18天,诊断为: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伴骨垢损伤。诊断证明要求加强营养。住院期间医疗费为22504元,原告另支付门诊费311.6元。住院期间原告由其母亲安文静护理,误工损失为1980元,原告提交了保定市新市区宏远汽车配件经销处的证明。2014年7月2日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属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534.8元。根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需二次手术,手术费用3000元。被告列电中学事故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医疗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3140元,包括住院期间500元及接送原告雇出租车的交通费2640元,提交了“田水”书证一份及其冀F×××××号出租车运营手续。被告认为原告请求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时被告认为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及接送上学的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杨辰、葛通的证明、护理人员安文静的误工证明、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新市区中小学升旗仪式记录、公共安全课教案、2014年安全教育课资料、学生校园安全教育讲稿及校园安全主题教育心得体会、学校安全工作学生自查记录、领导安全巡查记录表、课间联查记录表、班主任工作培训等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列电中学盖章的杨辰、葛通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及其原因。被告张某的击打行为造成了原告受伤的结果。由于被告张某为未成年人,其所造成的原告损害后果应由其监护人承担。被告列电中学虽列举“新市区中小学升旗仪式记录、公共安全课教案、2014年安全教育课资料、学生校园安全教育讲稿及校园安全主题教育心得体会、学校安全工作学生自查记录、领导安全巡查记录表、课间联查记录表、班主任工作培训”等证据证明其已经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但从事发时段视频显示课间学校秩序较乱,学生打闹现象普遍,校内存在安全隐患,故被告列电中学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由于本次事故起因是原告与被告张某打闹行为引起,故原告自己亦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尤某、被告张某、被告列电中学按照2:3:5比例承担事故损失为宜。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345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50元计算为9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540元、二次手术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3000元,法医鉴定费凭票据认定为1534.8元、护理费根据误工证明认定为1980元,残疾赔偿金计算为9102元/年×20×20%=36408元,因原告自己亦应应承担部分责任,故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合计73319.9元。原告主张补课费及接送原告上下学的费用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九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培柱、姚彦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总损失的30%,即21995.97元。二、被告列电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总损失的50%,即36659.95元,扣除已付20000元,尚需再付16659.95元。三、驳回原告尤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9元,由原告尤某的法定代理人尤勇合负担1072元,被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培柱、姚彦红负担329元,被告保定市列电中学负担548元。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中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尤某的伤情与在学校课间打闹无关;并主张按照日常生活经验,粉碎性骨折会造成剧烈疼痛,被上诉人尤某的表现违反日常生活经验。但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直接证据,故上诉人的该推断理由,理据不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上诉人的击打行为是造成被上诉人尤某受伤的结果,符合事实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尤某在本案中受到的身体伤害,系案外人杨辰、葛通及上诉人、被上诉人尤某共同打闹所致。上诉人对该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审理本案遗漏了必要的诉讼参加人,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另,被上诉人保定市列电中学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原审法院判决的认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其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娟 代理审判员  王明生 代理审判员  何亚威

书记员:孙雪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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