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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范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征,黑龙江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北安市。原审被告;王春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省北安市七道街社保楼*单元***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北安市兆麟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尤某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范某某、张鑫月的诉讼请求。二、追究被上诉人范某某、张鑫月虚假诉讼的责任。诉讼费用由范某某、张鑫月承担。事实与理由;北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黑1181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经把王春花在离婚诉讼中的各项请求均处理完毕,其中包括130,000元的债务及60,000元的债权,王春花在调解书中明确表示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且王春花在离婚案件中应分37,000元,加上王春花在私自取走尤某某婚前存款56,546.60元,合计取款93,546.62元。这也是王春花放弃其他诉讼请求的原因。现范某某、张鑫月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虚假诉讼。故请求依法驳回范某某、张鑫月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范某某、张鑫月及原审被告王春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尤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范某某、张鑫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春花、尤某某偿还欠款130,000元;2.要求王春花、尤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王春花、尤某某婚续期间,因购买楼房向范某某、张鑫月夫妻借款现金130,000元,王春花向范某某、张鑫月出具借据。借款期限一年,到期后王春花、尤某某未还款,故范某某、张鑫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春花、尤某某2015年4月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8年3月19日经北安市人民法院赵光法庭调解离婚。范某某、张鑫月系夫妻关系,王春花与张鑫月为母子关系。2017年2月中旬,王春花结婚后因购买楼房向范某某、张鑫月要借款130,000元,范某某、张鑫月分三次借款。2017年1月,范某某、张鑫月将其结婚的财礼钱10,000元,交给了王春花并作为第一笔借款。同年2月20日,在王春花、尤某某家范某某、张鑫月将其90,000元结婚的财礼钱交给王春花、尤某某。王春花于2017年2月21日,给范某某、张鑫月出具借据一张,借据约定:为买楼房,今收到张鑫月以现金出借的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元整),借期壹年,利息按百分之一(1%),2018年2月21日到期时,本息一并还清,如到期未还清,愿按月利率百分之贰计付逾期利息。2017年2月23日,范某某、张鑫月又付给王春花30,000元。以上借款金额合计为1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王春花、尤某某未还款,故范某某、张鑫月诉至法院。王春花与尤洪剑离婚纠纷一案,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黑1181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认定的事实为:王春花与尤洪剑于2015年4月7日在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经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王春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尤某某解除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黑龙江省××农场××楼××单元××室房屋价值130,000元,以及依法分担婚后共同债务130,000元、债权60,000元,并由尤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尤某某承认以上事实,同意与王春花离婚,要求取得上述房屋所有权,并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债权、债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王春花与尤某某自愿解除婚姻关系;二、婚后共同财产黑龙江省××农场××楼××单元××室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归尤某某所有;三、尤某某于2018年6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春花18,5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王春花18,500元;四、王春花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五、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计375元,王春花自愿负担。一审法院认为,王春花、尤某某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为购买楼房向范某某、张鑫月借款1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范某某、张鑫月、王春花的陈述、王春花出具的借条、(2018)黑1181民初22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范某某与霍富对话、王春花与尤洪江对话、王春花与尤某某对话录音光盘等一系列证据,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范某某、张鑫月与王春花、尤某某之间借款关系的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国家法律保护,因该笔借款系王春花与尤某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尤某某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判决:王春花、尤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范某某、张鑫月借款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交纳1,450元,由王春花、尤洪江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本院审理中,尤某某提交其个人存单一份,证明尤某某婚前有60,000万元存款,2017年王春花私自领取56,000元,王春花取款目的为了抵顶购买楼房的借款。范某某、张鑫月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也不认可。王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存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此款是以尤某某名义存的,这笔钱实际上是王春花个人的。本院质证认证认为,尤某某提交证据(存单)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尤某某欲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尤某某认为范某某、张鑫月的诉讼行为属于重复虚假诉讼的辩解主张与法无据,此观点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存续期的夫妻共同债务,并不因离婚而清除。虽然离婚协议或调解书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或一方放弃,但只是对夫妻两个人有效,对外不产生效力。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夫妻共同偿还的责任是连带的清偿责任,不论双方是否已经离婚,均得对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自已所有的财产清偿。债权人有权向夫妻一方或双方要求清偿债务的部份或全部。本案中尤某某对借款130,000元债务的真实性认可,该笔借款系王春花与尤某某原为夫妻共同生活为购买楼房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故尤某某请求依法驳回范某某、张鑫月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尤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上诉人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张鑫月,原审被告王春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安市人民法院(2018)黑1181民初9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采取阅卷、调查的方式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征、被上诉人范某某、张鑫月,原审被告王春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春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尤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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