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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许永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张保平
杜社彬
许永宁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保平。
委托代理人杜社彬。
被告许永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许永宁等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永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许永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许永宁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197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1865元)。
被告许永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7.60元(医药费12402.60元、生活补助1350元、营养费405元、评估、鉴定费1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许永宁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许永宁驾驶自己所有的冀D×××××号货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永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应予采信。被告许永宁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许永宁驾驶的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6197元(其中医药费1000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6240元、伤残赔偿金54192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损失、施救费1865元)。
被告许永宁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757.60元(医药费12402.60元、生活补助1350元、营养费405元、评估、鉴定费1600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33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300元,被告许永宁负担1090元。

审判长:李东兴
审判员:王文素

书记员:常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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