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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1与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理人:尤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晗,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怀来县官厅镇湖滨路1号。
法定代表人:张书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蔺艳军,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1与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华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1的法定代理人尤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晗,被告河北华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棉、蔺艳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办理原告购买的泊爱蓝岛A-3-6号别墅房屋产权证、并报送别墅花园面积材料(不动产权证书中的权利其他状况中要包括分摊的土地使用面积);2.判令被告按1%给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违约金20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挪用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122400元的5年利息,利率按民间借贷年息20%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4日,共计122400元;4.判令被告返还多收的契税和大修基金,其中返还契税多交的部分为10200元(应交30600元,购房款的1.5%,实际交纳40800元),返还大修基金多交的部分为59896元(应交21704元,80元房屋建筑面积平米,实际交纳81600元),两部分合计70096元;5.判令被告立即把应交契税和维修基金交付有关部门用于办理产权证,并向原告提供政府部门出具的契税和大修基金的发票,以便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证;6.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怀来县官厅镇泊爱蓝岛A-3-6号别墅,总价204万元。2015年8月11日被告出具购房款发票,2013年8月24日被告以不缴纳契税、公共维修基金不允许收房为由,强行代收契税40800元、维修基金81600元后,于2013年8月26日交房。该合同第十五条及附件五第九条约定,出卖人至商品房交付后500个工作日将办理权属登记所需材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2年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按照已付房价款1%承担违约责任。另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除合同约定外,被告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产权登记。否则出卖人按照买受人实际已付房款1%支付违约金。但自2013年8月26日交房至今,被告以怀来县住建局办证效率低,办证业主多等借口,既不申办产权证,又不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不赔偿挪用契税、维修基金的利息,更不退还多收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河北华夏辩称,原告购买的A-3-6号别墅因违法改扩建尚未经审批等客观情形,造成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之法定障碍,无法办理产权登记系原告自身原因造成,因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自身承担。因不存在被告原因造成迟延办证的违约事实,原告要求给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关于赔偿挪用代收契税和维修基金利息及退还多收部分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被告代收代缴是基于协议,双方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张利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在不动产登记机关及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前,原告提出的多交税费退还主张,应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河北华夏开发的官厅镇泊爱蓝岛A-3-6号别墅,总价204万元,面积271.3平方米。2013年8月24日被告代收契税81600元(房款总价的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40800元(房款总价的2%)后,于2013年8月26日交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0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2、3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3、非出卖人原因,买受人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出卖人不承担责任。”关于该条“规定期限”,双方又在合同附件五《销售合同补充协议》第9条第(5)项约定“主合同第十五条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中的‘规定期限’,双方约定为两年。”另双方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除合同约定外,被告保证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产权登记办理。2015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4万元的购房款发票。至今原告未拿到房产证。
另查明,2015年3月26日张家口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张家口市财政局关于《调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缴存标准的通知》中明确列明别墅的缴费标准为80元每平米。2016年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第一条关于契税政策一项中规定了对于购买房屋面积90平米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契税。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装修承诺书、《销售合同补充协议》、被告代收的契税及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购房款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尤某1龙与被告河北华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从2013年8月26日交房至今未给原告办理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原告未拿到房产证,被告已构成违约,应依照合同约定继续为原告办理备案登记、协助原告办理不动产权证等相关手续,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代收代缴有关税费是履行合同行为,不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代收契税和维修资金的5年利息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现因契税和住宅公共维修资金执行新的收取标准,被告按交房时的标准多收取的部分应当返还原告,并待产权证下发后将完税凭证及住宅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一并交付原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办理产权证书时报送别墅花园面积材料,但双方合同内容并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为原尤某1龙办理完购买的泊爱蓝岛A-3-6号别墅不动产权证,待不产权证下发后将税收完税证明及住宅维修资金专用发票一并交付原告;
二、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尤某1龙逾期办证违约金20400元;
三、被告河北华夏旅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退还原尤某1龙多收的契税和专项维修资金70096元;
四、驳回原尤某1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6元,原告负担1215元,被告负担10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春新

书记员: 张爱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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