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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1与尤某某2、尤某某3、尤某某4、尤某某5、尤某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1,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某2,男,1948年8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被告:尤某某3,男,1952年4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安徽省蚌埠市。
被告:尤某某4,男,1956年1月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尤某某5,女,1951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铁力市,现住铁力市。
被告:尤某某6,女,1954年9月29日出生,住址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

原告尤某某1与被告尤某某2、尤某某3、尤某某4、尤某某5、尤某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明、被告尤某某2、尤某某3、尤某某4、尤某某5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某某6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丧葬费4000元、抚恤金147679元、生活补贴2480元,合计154159元归原告所有。2、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上述被告是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等人父亲尤某某7(2016年5月16日病故)在生前2012年10月因为年龄比较大、身体多病与当时的老伴崔某某协议分居。当时上述五被告因各自原因不能赡养年迈的老父亲尤某某7,最后由原告接父亲到家里赡养。原告对父亲尤某某7饮食起居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原告父亲生前对老伴崔某某及其单位同事和朋友多次表示由原告养老送终,身故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等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与其他被告和老伴无关,并依法留有遗嘱。2016年5月16日,原告父亲因病去世后,原告操办了父亲的丧葬事宜并支付全部费用。原告父亲生前单位按规定发放上述款项。原告父亲尤某某7老伴崔某某及姐姐尤某某6同意按已故丈夫(父亲)尤某某7遗愿将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被告到原告父亲生前单位阻挠不让单位按已故父亲遗愿将上述款项给付原告。综上,原告对已故父亲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已故父亲明确身故后的丧葬费、抚恤金、生活补贴等单位给付的钱款全部给付原告并留有遗嘱,望法院根据以上事实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抚恤金是职工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死者直系家属、配偶精神抚慰金,具有精神抚慰性质,系基于特定身份产生的财产权,不属遗产范围,故尤某某7去世后单位发放的抚恤金不应按照其遗嘱进行分配,但可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由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予以分割,同时结合原、被告对死者尤某某7生前进行照料的实际情况进行合理分配。本案中,原、被告父亲自2012年开始多数时间里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照顾其生活起居,直至去世,应认定原告尤某某1对其父尤某某7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配抚恤金时可以多分。原告虽主张继母崔某某已将应得份额转让给其本人,但因本案原、被告及崔某某本人均未能提供崔某某与尤某某7的结婚证,且证实该二人事实婚姻的证据亦不充分,故不能证实该二人存在婚姻关系,崔某某亦无权分割本案中争议的款项,亦无权利将本案争议款项转让给原告尤某某1。即使该二人存在婚姻关系,经过本院与崔某某取得联系后,崔某某本人亦明确表示不同意参加本案诉讼,放弃分割本案争议款项的权利,故亦无权将本案争议款项转让给予原告。故对原告主张将崔某某应分得的部分款项给予其本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原告对其父亲生前照顾较多的实际情况,故将抚恤金确定由各被告每人分得15000元,其余72679元抚恤金归原告尤某某1所有。因各被告均同意将丧葬费4000元、生活补贴2480元归原告所有,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尤某某7的丧葬费4000元、生活补贴2480元归原告尤某某1所有;
二、尤某某7的抚恤金147679元由被告尤某某2、尤某某3、尤某某4、尤某某5、尤某某6各分得15000元,其余72679元归原告尤某某1所有。
三、驳回原告尤某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3元由原告尤某某1承担1646元,被告尤某某2、尤某某3、尤某某4、尤某某5、尤某某6各承担34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铁军 审 判 员  韩玲玲 人民陪审员  冷有石

书记员:孟招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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