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
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
尤某
寇某某
青龙满族自治县德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290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5402126-2。
负责人廉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铭伟,河北秦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
法定代理人尤利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寇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祖山镇三岔村。
法定代表人郑连勇,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5分许,被告寇某某雇佣的驾驶员于忠斌驾驶冀C×××××号车顺秦皇岛市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庄路口时,遇情况向右变化方向过程中,将在秦青公路步行的徐景华和原告尤某撞倒、碾压,造成徐景华当场死亡,尤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于忠斌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景华、尤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尤某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3天(2012年11月19日至2012年12月12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1955.27元。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外伤,头面部外伤术后,右足软组织挫伤,右大腿皮肤挫伤,右内踝骨折,右足第2、3跖骨基底部骨折。治疗建议:保持其石膏制动的稳定性,化淤,支持对症治疗,需他人陪护,休息治疗壹个月。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3年4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尤某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800元。原告尤某出生于1999年,属非农业集体户口。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1、医疗费1955.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23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41086元(原告属非农业集体户口,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河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来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20543元/年×20年×10%);4、护理费6131.99元【原告由父亲尤利文护理,尤利文系秦皇岛华勘玻璃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根据其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可认定护理人尤利文月平均工资为(3446.27元/月+3468.27元/月+3498.27元/月)÷3=3470.94元/月;根据医嘱建议,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内均需护理,护理时间为23天+30天=53天,故护理费为3470.94元÷30天/月×53天=6131.99元】;5、营养费1500元(根据医嘱,原告出院后休息一个月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按照50元/天来计算,营养费为50元/天×30天=1500元);6、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及出院后复查情况予以确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伤残等级情况予以确定);8、法医鉴定费800元;9、财产损失835元(因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事故车辆碾压,导致衣物、鞋子、眼镜受损,根据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认定原告衣物损失为200元、鞋子损失为289元、眼镜损失为346元,共计835元);10、补课费用3000元(原告尤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未满十四周岁,为初中学生。结合医嘱建议和具体伤情可确定原告尤某因伤住院治疗23天并于出院后休息了两个月,在此期间无法正常上课,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缺课的事实存在,故原告因补课产生的费用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予以支持,具体数额认为以3000元为宜)。上述合计61958.26元。再查,驾驶员于忠斌驾驶冀C×××××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青龙满族自治县德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由被告寇某某实际所有,并在被告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被告寇某某,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被告寇某某已经赔偿原告尤某医疗费20530元,并已给付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死者徐景华家属丧葬费18083元、死亡赔偿金20121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2970元,合计292795元。寇某某将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诉至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0日出具(2012)海民初字第462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寇某某赔偿三者的上述损失共计292795元。后该案经由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出具(2013)秦民终字第93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维持原判。现上述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即本案中事故车辆冀C×××××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中医疗费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已满额赔付;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下已经赔付172795元,尚余827205元。
本院认为,寇某某与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尤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虽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故对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至少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寇某某与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尤某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应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虽称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就相关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亦不能证明投保人对保险公司不负责任赔偿的相关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已充分知晓及理解。故对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不承担责任或至少免赔10%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保北戴河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北戴河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新华
审判员:刘双全
审判员:潘小双
书记员:张薇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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