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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某某
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百中。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单位住所地:唐某路北区西山道13号,组织机构代码93596058-4。
代表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石贵东,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唐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百中、被告太平洋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李文选医疗费819.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李文选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民标准43.8元每天给付,其中误工15天,护理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给付2天,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100元。综上,三者李文选误工费657元,护理费87.6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4.6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将车辆损失照片提供给本院,本院亦将车辆损失照片提供给被告,被告称对损失照片无异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金额47200元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因三者实际开支了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原告亦赔偿三者,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无损失,不应当产生施救费,不予承担。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存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据,无法证明佐证施救费,故本院酌定施救费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4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59.24元(医疗费819.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44.6元(误工费657元+护理费87.6元+交通费1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48900元(车损472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700元-交强险4000元),共计56603.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保险赔偿金56603.84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原告尤某某负担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太平洋唐某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及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李文选医疗费819.24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主张原告未提交李文选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应当按照河南省农民标准43.8元每天给付,其中误工15天,护理2天,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每天给付2天,原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系实际发生的费用,故本院酌定100元。综上,三者李文选误工费657元,护理费87.6元,伙食补助费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884.6元。
庭审中,被告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本院与鉴定机构联系,鉴定机构将车辆损失照片提供给本院,本院亦将车辆损失照片提供给被告,被告称对损失照片无异议,不申请鉴定人出庭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金额47200元予以认可。
被告主张原告施救费过高,因三者实际开支了施救费4000元并提供相关发票,原告亦赔偿三者,故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评估费系事故发生后为确定标的物损失程度开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0元,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无损失,不应当产生施救费,不予承担。清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载明被保险车辆与三者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存在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交车辆损失程度的证据,无法证明佐证施救费,故本院酌定施救费2000元。
综上,被告太平洋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4000元,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859.24元(医疗费819.24元+伙食补助费4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844.6元(误工费657元+护理费87.6元+交通费100元),在车辆损失险项下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48900元(车损47200元+施救费4000元+公估费1700元-交强险4000元),共计56603.84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保险赔偿金56603.84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607元,原告尤某某负担98元。

审判长:史婷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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