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尤某某与袁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飞。
被告袁某和。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
委托代理人姜启英。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袁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立颖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飞、被告袁某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启英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尤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负责人史美祖及其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完毕。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16时50分左右,被告袁某和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新城路与通江路交叉路口,与由东向西原告尤某某驾驶并带乘张雅倩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事故经江都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袁某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尤某某经江都区大桥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休息半月。2014年2月23日,又经该卫生院再次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建议休息三个月。2014年7月14日,原告尤某某所受伤情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
另查,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袁某和垫付原告医疗费1531.4元、施救费及车损,并给付原告2000元现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疾病诊断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鉴定报告、被告袁某和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4207.4元(包含被告袁某和垫付的
1531.4元),提供大桥中心卫生院病历、疾病诊断书、鉴定报告及医疗费票据和抢救费票据。被告袁某和质证其垫付医疗费
1531.4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被告袁某和垫付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2676元票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此费用系用于治疗交通事故所致的外伤,故对其不予认可。对合理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2676元医疗费票据,虽无具体用药清单,但系社区卫生服务站开具,且从时间来看,亦为原告受伤后需要治疗的合理期限内,原告未住院治疗,在社区卫生服务站治疗必然会产生一定的费用,故对原告主张的2676元医疗费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经审核依法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207.4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15元/天×60天=900元,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酌情认可营养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系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做,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实际,酌情认定营养费为10元/天×60天=600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70元/天×60天=4200元,提供鉴定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40元/天×30天=1200元。本院认为,对于护理期,依据鉴定报告认定为60天,至于护理标准,结合本地实际,酌定每天40元,故护理费计算为40元/天×60天=2400元;
4、误工费,原告主张107元/天×150天=16069元,提供鉴定报告、江都市大桥镇居安水泥空心砖制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误工标准按照3500元/月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80元/天×90天=7200元。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报告,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间为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原告所提供的大桥镇居安水泥空心砖制品厂营业执照能够证明原告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其主张的107元/天的标准在合理范围之内,应予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07元/天×150天=16069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2538元/年×12年×0.1=39045元,提供鉴定报告、大桥镇居安水泥空心砖制品厂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且其从事非农工作,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应当补充举证证明该营业执照上的“尤某某”系原告本人,否则对城镇标准不予认可,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伤情经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现年68周岁,且其从事非农职业,残疾赔偿金计算的标准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反证,故对其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依法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32538元/年×(20-8)年×10%=39045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法庭酌定。本院结合侵权责任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7、鉴定费,原告主张2360元,提供鉴定费发票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36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由法庭酌定。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进行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00元;
9、电动车车损325元(被告袁某和垫付),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能够证明其车辆的实际损失,对其车损依法认定为325元;
10、电动车施救费100元(被告袁某和垫付),提供施救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发票已能证明其施救费的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上述经本院认定的原告损失合计7040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被告袁某和驾驶其所有的苏K×××××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被告袁某和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原告的上述全部损失70406.4元,结合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尤某某。被告袁某和与原告尤某某一致确认被告袁某和垫付的医疗费1531.4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车损325元,另给付现金2000元,为防止讼累,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款中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转付。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尤某某70406.4元(此款给付原告尤某某66450元,给付被告袁某和3956.4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1元,由被告袁某和负担。此款原告尤某某已垫付,原告在返还被告袁某和垫付款时予以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代理审判员  焦立颖

书记员:吴玲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