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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邵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绥化市北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黑龙XX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卫东街4委18组。法定代表人:史少军,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南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清,该公司经理。

尤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邵某某的诉讼请求,并由邵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世隆公司出具的25张罚单不予采信,与事实不符。尤某某承建五大连池市翡翠城小区(以下简称翡翠城小区)3-5号楼,其中五项人工承包给邵某某。因翡翠城小区3-5号楼五项工人在工作中违规操作,世隆公司开具25张罚单,该罚款应由邵某某承担,应在尤某某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冲减。2.一审判决对工伤赔偿款750,268元不予处理,显然不当。尤某某与邵某某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约定,如施工中因违反法律规定和规章制度而发生伤亡事故,其责任和损失由邵某某自行负责。2015年6月9日,翟春茹在翡翠城小区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应由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款由尤某某垫付,应在尤某某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合理冲减。3.一审判决对翡翠城小区4-5号楼一层按层高超过2.2米,按全面积结算是错误的。按照世隆公司提供图纸要求,翡翠城小区4-5号楼一层层高不应超过2.19米,因此,未经发包方世隆公司同意,尤某某与邵某某均无权将翡翠城小区4-5号楼一层层高建成超过2.2米,现邵某某施工的翡翠城小区4-5号楼一层层高超过2.2米,违反邵某某与尤某某在工程承包合同书中的约定,故一审判决对翡翠城小区4-5号楼按全面积计算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邵某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工程款的数额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赔偿款的处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尤某某的上诉请求。邵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给付工程尾款130万元,其中人工费112万元,材料款11万元,基础加深费用7万元;2.要求给付拖欠期间利息13.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9月9日,邵某某与尤某某签订工程承包合同,承包五大连池市翡翠城小区人工五项,尤某某为甲方,邵某某为乙方。合同第一条第五款约定工程量计算:土建装饰项目决算按建筑面积(国家规定的计算标准)计算,阳台按全面积计算,半地下高度不超过2.19米按半面积计算,基础不算面积。第六款约定承包费用:每平方米210元,60%现金和40%房子,木工材料每平方米50元,50%房子和50%现金。第二条工程款结算,约定按承包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甲乙双方共同验收合格按实际工程量予以结算。第四条第一款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提出给乙方施工图纸一套,乙方应对图纸进行妥善保存,施工现场需要的图纸,由乙方自行复制。第四款约定甲方负责施工现场的全面技术管理工作,乙方应听从甲方工地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严格按照甲方工程技术人员的正确要求进行施工,乙方在施工时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向甲方代表提出,与甲方共同商讨解决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必须按图纸、设计院设计变更和甲方技术部门出具的有工程负责人签字的临时变更进行施工,否则,将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第四款约定甲方对乙方各工种的工程质量分部分项进行检查验收,乙方须在12小时内提出验收申请,不经检查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不得进行下道工序,如质量不合标准,必须返工或造成的一切后果,其工、料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工程质量低劣甲方有权驱出施工现场。第五款约定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工程技术人员、质量检查员对工程质量的随时检查和监督。第七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必须认真贯彻有关安全施工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施工中如因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而发生伤亡事故,其责任及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第八款约定乙方做好进场工作人员的安全教育工作,做好安全活动记录。严禁施工人员酒后上岗,严禁施工人员不戴安全帽进入工地,严禁施工人员在工作中嬉笑打闹,一经发现罚款500元。尤某某付工程款收据金额总计4,003,286元,翟春茹工伤赔偿金额750,268元。庭审时,邵某某认可尤某某已给付工程款400万元。邵某某、尤某某双方确认一层以上施工面积为17608平方米。经黑龙江省林业设计研究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翡翠城3号楼一楼建筑面积为656.82平方米,现地面距棚顶高度为2.18米;4号楼一楼建筑面积为713.91平方米,现地面距棚顶高度为2.38米,管道盖板面积100.91平方米,距棚顶高度2.16米;5号楼一楼建筑面积715.58平方米,现地面距棚顶高度为2.31米。尤某某与一建公司、世隆公司的关系为尤某某挂靠于一建公司,世隆公司为发包方。尤某某给邵某某出具的说明中体现木材料款单加11万元。基础加深加固后期按工地总决算执行;负一层后期算。世隆公司称就工程款已与尤某某结算清。庭审时尤某某与世隆公司认可世隆公司给付尤某某基础加深加固费用2万元。邵某某要求拖欠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7厘从签订说明开始计算15个月。尤某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伤赔偿款750,268元应由邵某某支付。另查明,《房产测量规范》(GB/T17986-2000)规定“房屋的建筑面积系指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层高2.20M以上(含2.20M)的永久性建筑”。另规定“房屋内的夹层、插层、技术层及其梯间、电梯间等其高度在2.20M以上部位计算建筑面积”。一审法院认为,邵某某与尤某某签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邵某某、尤某某双方应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尤某某主张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工伤赔偿款750,268元应由邵某某支付,抵扣工程款,因人身损害赔偿与本案属于两个法律关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邵某某与尤某某双方合同约定按工程实际工程量结算,邵某某施工的4、5号楼一层层高已超过2.2米,根据《房产测量规范》房屋面积应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故邵某某施工3、4、5号楼总面积为19264.99平方米(17608平方米+656.82/2平方米+(713.91-100.91)平方米+715.58平方米),工程款为5,008,897.4元(19264.99平方米×260元/平方米),扣除尤某某已给付的4,003,286元,尚欠1,005,611.4元,尤某某应给付。对邵某某要求给付11万元木料款的主张,因双方说明已约定,虽尤某某称已包含在支付的工程款内,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对邵某某的主张予以支持。对邵某某要求的加深加固费7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根据双方签订的说明,按工地实际结算计算,应按世隆公司支付给尤某某的2万元计算。邵某某要求拖欠工程款利息按月利率7厘从签订说明开始计算15个月,即:(1,005,611.4元+110,000元+20,000元)×0.007×15个月=119,239.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尤某某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挂靠于一建公司,故一建公司应对尤某某所欠该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世隆公司虽称就工程款已与尤某某结算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其要求不予支持。综上,尤某某应支付邵某某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利息。一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世隆公司在欠付尤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尤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邵某某工程款及利息1,254,850.2元(1,005,611.4元+110,000元+20,000元+119,239.2元);二、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欠付尤某某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22,490元,尤某某负担14,357.82元,邵某某负担8,132.18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尤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原审被告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隆公司)、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盛,被上诉人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之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世隆公司、一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须解决以下争议焦点问题:关于世隆公司开具的25张罚单问题。因世隆公司开具的25张罚单,邵某某未签收,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尤某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罚款的真实性、合理性,故尤某某认为世隆公司开具的25张罚单中的罚款应由邵某某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伤损害赔偿问题。2015年6月9日,翟春茹在翡翠城小区施工过程中受伤死亡,尤某某认为应由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款750,268元由尤某某垫付,应在本案中予以冲减。因尤某某的该项主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冲减,尤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尤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工程款结算问题。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五条的约定,邵某某施工的翡翠城3-5号楼一层层高应不超过2.19米,按半面积进行结算,实际上翡翠城4-5号楼一层地面距棚顶均超过2.19米,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现邵某某未提交书面签证等证据证实系尤某某更改设计方案要求增加层高,且尤某某对此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按照实际建筑面积计算翡翠城4-5号楼一层工程款违反了《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应按半面积进行结算。翡翠城3-5号楼建筑面积为18651.16平方米[17608平方米+656.82平方米/2+713.91平方米/2+715.58平方米/2],工程单价为260元/平方米,翡翠城3-5号楼工程造价为4,849,301.6元,再加上一审判决认定的木材款110,000元、加深加固费用20,000元,工程款总额合计4,979,301.6元,扣除尤某某已支付的4,003,286元,尤某某尚欠邵某某工程款976,015.6元。邵某某主张按照月利率0.7%计算15个月的工程款利息,因双方对拖欠工程款利息未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本案工程款利息以剩余工程款976,015.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息15个月,数额为57,950.93元。综上所述,尤某某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变更五大连池市人民法院(2016)黑1182民初6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邵某某工程款976,015.6元及利息57,950.93元,合计1,033,966.53元;四、原审被告绥化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8,584元,由尤某某负担27,781.73元,由邵某某负担10,802.2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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