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
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
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强蛟镇新兴街1号。
上诉人尤某某因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苏江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欧海燕、代理审判员胡正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辉滨,被上诉人武汉火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火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林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宁海县第三航运公司(以下简称宁海三航)经过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某原审时诉请法院确认其系“恒顺66”轮完全所有人,并停止对该轮采取的执行措施。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宁波海事法院前往宁波海事局调取,均形成于火箭公司对“恒顺66”轮51%的股权申请保全措施之前,能够真实反映“恒顺66”轮实际所有权归属的情况,均予以采信。
火箭公司、宁海三航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0月26日,尤某某与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订立《委托代购材料建造钢质海船协议书》,约定由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为尤某某代购建船全部材料和部分设备、配件并建造船舶。2005年1月12日,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将“浙宁杭68”轮交付给尤某某。
2005年1月,“浙宁杭6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尤某某;2007年7月,“宏兴68”轮(曾用名“浙宁杭6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2010年3月,“恒顺66”轮(曾用名“宏兴68”轮)登记船舶共有人宁海三航51%,尤某某49%。
2007年7月25日,尤某某与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出具《船舶所有权说明》,明确“宏兴68”轮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某;2010年4月21日,尤某某与宁海三航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宁海三航出具《船舶所有权说明》,明确“恒顺66”轮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尤某某是否为“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委托代购材料建造钢质海船协议书》、《船舶交接协议书》和2005年1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表能够证明“恒顺66”轮(曾用名“浙宁杭68轮”、“宏兴68”轮)系尤某某投资并委托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建造。此外,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宁海三航分别与尤某某订立《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且两公司分别出具所有权说明,均认可尤某某对涉案船舶享有全部的所有权。火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尤某某与宁海三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船舶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尤某某在诉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虽然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宁海三航先后名义上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上述登记行为实际上系尤某某将涉案船舶挂靠运输企业以便取得运输资质。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前所析,尤某某系“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宜对登记在宁海三航名下“恒顺66”轮51%的股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尤某某关于其系“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得对该轮采取强制措施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二审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尤某某系“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三、不得执行“恒顺66”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火箭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宁波海事法院前往宁波海事局调取,均形成于火箭公司对“恒顺66”轮51%的股权申请保全措施之前,能够真实反映“恒顺66”轮实际所有权归属的情况,均予以采信。
火箭公司、宁海三航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4年10月26日,尤某某与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订立《委托代购材料建造钢质海船协议书》,约定由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为尤某某代购建船全部材料和部分设备、配件并建造船舶。2005年1月12日,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将“浙宁杭68”轮交付给尤某某。
2005年1月,“浙宁杭6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尤某某;2007年7月,“宏兴68”轮(曾用名“浙宁杭68”轮)登记所有权人为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2010年3月,“恒顺66”轮(曾用名“宏兴68”轮)登记船舶共有人宁海三航51%,尤某某49%。
2007年7月25日,尤某某与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出具《船舶所有权说明》,明确“宏兴68”轮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某;2010年4月21日,尤某某与宁海三航签订《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宁海三航出具《船舶所有权说明》,明确“恒顺66”轮实际所有权人是尤某某。
本案争议焦点:尤某某是否为“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委托代购材料建造钢质海船协议书》、《船舶交接协议书》和2005年1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信息表能够证明“恒顺66”轮(曾用名“浙宁杭68轮”、“宏兴68”轮)系尤某某投资并委托温岭市东舟船舶修造厂建造。此外,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宁海三航分别与尤某某订立《运输船舶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且两公司分别出具所有权说明,均认可尤某某对涉案船舶享有全部的所有权。火箭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尤某某与宁海三航公司之间就涉案船舶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而尤某某在诉讼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是“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虽然宁海昌盛海运有限公司、宁海三航先后名义上是涉案船舶的登记所有权人,但上述登记行为实际上系尤某某将涉案船舶挂靠运输企业以便取得运输资质。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14号函明确“如果有证据证明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船舶系基于船舶实际所有人与被执行人的挂靠经营关系,实际所有人与船舶登记所有人即被执行人不一致的,不宜对该船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如前所析,尤某某系“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宜对登记在宁海三航名下“恒顺66”轮51%的股份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即尤某某关于其系“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不得对该轮采取强制措施的上诉理由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二审诉讼中出现新的证据,本案一审判决不属于错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主文;
二、尤某某系“恒顺66”轮的实际所有权人;
三、不得执行“恒顺66”轮。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火箭公司负担。
审判长:苏江
审判员:欧海燕
审判员:胡正伟
书记员:程建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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