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明某
隋艳涛
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
侯某某
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隋艳涛,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军,依兰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委托代理人张智锐,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明某诉被告侯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隋艳涛、张军,被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智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八证明的被告雇佣原告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出事是在外网,与被告承包的活没有关系。
被告侯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侯某某在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的福地名苑小区1号楼和2号楼给排水内网工程。
证据二、证人李某甲到庭出具证言,证明被告承包的是内网工程,原告受伤是在外网工程,受伤时被告不知情,而且被告没有指派原告到外网干活。
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过质证,原告认为证据一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事实,该份证据没有显示被告承包的是内网工程,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证据二证人李某乙证言经过质证后认为,该位证人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尤明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二者已经合作多年,被告侯某某对此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尤明某此次受伤是在其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内,为被告侯某某承包的项目做外网自来水主管线铺设时,土料塌方所致。作为雇佣人,被告侯某某应对原告尤明某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侯某某递交的福地名苑给排水水暖安装承包协议上可以认定,侯某某作为乙方当事人与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1、2号楼的给排水水暖工程安装。被告侯某某与其证人李某甲是雇佣关系,该证人的证词模棱两可、前后矛盾,对谁指派原告尤明某去做管网铺设说法前后不一,且无法说出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名称,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侯某某仅凭其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和不具有客观性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尤明某与袁青富及宝泉岭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认证、相互联系的证据链条,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的外网工程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袁青富直接承建,直接给原告开工资,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发生的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追加袁青富和宝泉岭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追加当事人申请。因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有权选择赔偿主体,且被告为案涉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每个月5000元请求误工费一项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当庭已出示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6990元(49320元÷12个月×9个月);另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交通费一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尤明某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侯某某与医疗机构统一结算完毕,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尤明某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法鉴交通费177元、法鉴食宿费150元、法医鉴定费3910元、法医鉴定送达费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0.6元。
以上赔偿款各项合计173655.6元,扣除原告尤明某治疗期间被告侯某某已给付的伙食费2000元,被告侯某某尚应给付原告尤明某各项赔偿款171655.6元,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明某。
二、驳回原告尤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尤明某与被告侯某某之间存在事实雇佣关系,二者已经合作多年,被告侯某某对此雇佣关系予以认可。原告尤明某此次受伤是在其双方雇佣关系存续期间内,为被告侯某某承包的项目做外网自来水主管线铺设时,土料塌方所致。作为雇佣人,被告侯某某应对原告尤明某各项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被告侯某某递交的福地名苑给排水水暖安装承包协议上可以认定,侯某某作为乙方当事人与佳木斯金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承包1、2号楼的给排水水暖工程安装。被告侯某某与其证人李某甲是雇佣关系,该证人的证词模棱两可、前后矛盾,对谁指派原告尤明某去做管网铺设说法前后不一,且无法说出开发商或建设单位名称,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侯某某仅凭其一份工程承包协议书和不具有客观性的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尤明某与袁青富及宝泉岭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雇佣关系,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相互认证、相互联系的证据链条,不能客观真实的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雇佣关系的存在。被告关于原告受伤的外网工程不在被告承包范围,对于原告受伤被告不知情,与被告无关,是案外人袁青富直接承建,直接给原告开工资,原告受伤不是在被告雇佣期间发生的等抗辩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均向本院提出追加袁青富和宝泉岭金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原告撤回追加当事人申请。因被告系原告的雇主,原告有权选择赔偿主体,且被告为案涉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故本院对被告提出追加当事人的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原告诉请按每个月5000元请求误工费一项因缺乏证据支持,故应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当庭已出示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的相应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具有法律效力,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36990元(49320元÷12个月×9个月);另原告请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过高,交通费一项部分证据不足,本院调整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告尤明某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已由被告侯某某与医疗机构统一结算完毕,本案不再处理。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侯某某赔偿原告尤明某误工费36990元、护理费12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营养费1200元、伤残赔偿金78388元、继续治疗费用8000元、残疾器具费200元、法鉴交通费177元、法鉴食宿费150元、法医鉴定费3910元、法医鉴定送达费8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130.6元。
以上赔偿款各项合计173655.6元,扣除原告尤明某治疗期间被告侯某某已给付的伙食费2000元,被告侯某某尚应给付原告尤明某各项赔偿款171655.6元,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明某。
二、驳回原告尤明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2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艳丽
审判员:李宪志
审判员:梁海涛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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