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等特别授权。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被告:李天某(系被告陈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孝勇,郧西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某、李天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只在第一次庭审参加了诉讼,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陈某某和李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孝勇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费人生活费、交通费合计91364.63元。诉讼中,原告尤某变更诉讼请求,将其损失总额变更为104988.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系同村组村民。2014年9月22日上午,二被告请原告帮忙挂苞谷(玉米穗),原告站在楼梯上往被告屋檐下吊的木杆上挂苞谷时,挂木杆的绳子突然断裂,致原告受伤,原告随后前往医院治疗25天,经诊断为左桡骨骨折、左尺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前臂桡神经损伤,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遭拒,故而引发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互为邻居,双方约定换工干活,由被告为原告收玉米、后原告为被告挂玉米,该行为应当视为双方之间相互的义务帮工,虽然双方在帮工过程中改变了顺序,但不影响义务帮工的实际发生,故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在帮工过程中,不听从被告劝阻执意穿拖鞋为被告挂玉米,其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适当减轻二被告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为应由原告自己负担70%的过错责任,二被告负担3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因伤致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遭受的痛苦程度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李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各项经济损失97675.74元的30%计29302.72元,扣减已给付的16250.04元,尚需给付13053元。
二、被告陈某某、李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4元,由原告尤某负担1459元、被告陈某某、李天某共同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张明星 审 判 员 张一君 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
书记员:王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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