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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北戴河区。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A0731290-7。
法定代表人:韩立平,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单连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亚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建筑材料款1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份被告修建本村村民活动中心广场时,清走原告个人所有的石头、砖及沙子,并且使用了该建筑材料,当时经村两委班子研究,决定给原告10000元经济补偿,承诺一年内付清,对于此事实被告于2012年10月17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认定书为证。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予以拖欠,2016年12月被告再次在原告出具的欠款认定书上签字,证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修建村民活动中心,因使用原告家的石头等,原、被告之间达成补偿协议,被告及时任村主任白卫东为原告出具了欠款认定书,明确了补偿款为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被告建村民活动中心使用了原告的石头等建筑材料,并认可给付原告10000元,为原告出具认定书,被告应按约定及时给付原告该款项,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0000元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补偿款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牛头崖镇南新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连柱

书记员:赵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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