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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田海龙、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委托代理人尤建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系原告尤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占成,河北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海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庆考,河北柱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田海龙、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尤建民、李占成、被告田海龙、李某某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庆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原告从保定鸿业机械有限公司唐县代理销售点赵书涛处购买柴油装载机(铲车)一辆,该装载机(铲车)车辆品牌为山东临工牌,制造企业为山东临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车辆型号为LG953N,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C9023540,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发动机号为1212S046339,车身颜色为黄/灰,合格证编号为YE94900C9023540。原告于2013年5月1日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签署了《工程机械产品融资租赁合同》,融资租赁租金为360324.8元。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占有、使用该装载机(铲车),后原告通过保定鸿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租金或直接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租金,从2013年4月27日开始付款至2015年4月20日将该装载机(铲车)融资租赁租金360324.8元完全付清,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取得了该装载机(铲车)所有权。2015年8月13日,被告李某某让被告田海龙送其到杨红伟修车厂,被告李某某指派人将原告所有的停放在杨红伟修车厂的装载机(铲车)开走。
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杨红伟、赵振永,申请查封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C9023540的铲车,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唐民初字第1264-1号民事裁定书将该车查封。
以上事实有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发票、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对装载机(铲车)权属提出的异议,辩称本案所涉装载机(铲车)归杨红伟所有并由杨红伟将该装载机(铲车)抵押给被告李某某,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杨红伟享有该装载机(铲车)的所有权。原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租赁物件所有权转移证明、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金发票和保定鸿业机械有限公司唐县经销业务员赵书涛询问笔录、保定鸿业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马双询问笔录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车辆型号为LG953N、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C9023540、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发动机号为1212S046339的装载机(铲车)于2015年4月21日后归原告所有。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开具的融资租赁金发票时间晚于本案所涉装载机(铲车)所有权转移时间,系保定鸿业机械有限公司向山东山工租赁有限公司申请后年底才出具的票据,并不影响原告对本案所涉装载机(铲车)所有权的享有。被告李某某认可其于2015年8月13日将本案所涉及的装载机(铲车)开走,该装载机(铲车)系原告所有,被告李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将该装载机(铲车)开走并扣留,应予返还。原告主张被告田海龙开走并扣留其装载机(铲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田海龙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海龙返还其装载机(铲车)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铲车不能承租的经营损失4800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该项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返还原告尤某某车辆型号为LG953N、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C9023540、发动机型号为WD10G220E23、发动机号为1212S046339的装载机(铲车)一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20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1120元(已交纳),由被告保李某某负担33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管伟娜 审 判 员  刘亚朝 人民陪审员  郑国强

书记员:刘彬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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