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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志海与褚某某、褚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志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进霞(系尤志海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被告:褚建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城县。

原告尤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8日,原告乘坐被告褚某某无证驾驶的所有权××牌照××农用车××田乡下××村砍菜,15时许,在回家行驶至下马山桥东头时,由于被告褚某某驾驶不当,导致农用三轮车侧翻,事故造成尤志海受伤。原告被送往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受伤严重,当日被送往宣化钢铁职工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1天,被诊断为锁骨骨折、血气胸、肋骨骨折、脑挫伤、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脑出血,花去医疗费40468.46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二被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被告褚某某辩称:2016年9月17日,褚建军给我打电话说一个菜老板要收菜,砍一篓菜2元钱,问我干不,我说行,第二天早晨5点,褚建军给我打电话,8点我去了他家,收菜老板、褚建军和砍菜的几个人都在褚建军的家门口,收菜老板把褚建军的三轮车钥匙给我,我开上褚建军的三轮车,车上拉了7个人去干活,下午我又开上褚建军三轮车去下马山砍菜,在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事故,我是受雇于收菜老板,给他打工,我只挣砍菜的工钱,驾驶中发生事故,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建军辩称:2016年9月18日早晨,我告诉买主钥匙和我的三轮车放在哪里,我就帮助别人卖菜去了,按常规每年无论谁买我家菜,我都无偿提供交通工具,我给褚某某提供三轮车是拉我家的菜,并没有让他拉人,造成交通事故是褚某某的过错,而且乘坐人都是成年人,自己也有明显过错行为,我并不知道他们去下马山砍菜,我没有过错行为,我不承担责任。原告尤志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赤城县医院医疗费及救护车费用911.80元(4张票据);2、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尤志海伤情,颅骨骨折,蛛网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血气胸及住院病历;3、宣化钢铁公司职工医院药费41318.94元(2张票据);4、尤志海住院病历,住院21天,2016年9月18日至2016年10月9日出院);4、北京市延庆医院医疗费837.84元(5张票据);5、北京明和堂医药公司(3张票据);6刘占军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18日下马山村桥东头有一个三轮车侧翻,我见到有几个人受伤,我给拔打120救护车;7、王文贵、王秀霞、岳海梅的证言用以证明褚某某开的是褚建军的三轮车,我们去下马山砍菜是褚建军雇佣的。被告褚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李海霞、王秀霞、岳海梅、褚玉河、王文贵的证言用以证实2016年9月18日褚某某去褚建军家开出三轮车,我们这几个人一起去下马山砍菜。被告褚建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8日,原告尤志海乘坐被告褚某某无证驾驶的所有权××牌照××农用车××田乡下××村砍菜,15时许,在回家行驶至下马山桥东头时,三轮农用车发生侧翻,事故造成尤志海受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即所提供的证人、证言,证实尤志海、褚某某受雇于褚建军去下马山砍菜,为外地菜老板装满车,褚某某违法驾车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尤志海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药费911.80元,当日晚上八点入宣钢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9日出院,住院21天,花去医药费41318.94元,诊断为颅骨骨折,蛛网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左锁骨骨折、肋骨多发性骨折血气胸。后又在北京延庆医院花去医疗费837.84元,虽已出院花费的药费,本院根据病情状况酌情给予认定。经本院审核在原告的请求范围内确定尤志海的损失1.共计花去医药费43068.58元;2.住院护理费2100元(100元×2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4.营养费630元(30元×21天)5.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是1265元(21987元÷365天×21天),以上损失共计47693.58元。北京明和堂医药公司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尤志海与被告褚某某、褚建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志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进霞、李树峰,被告褚某某、褚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褚建军提供无牌照的三轮农用车,雇佣褚某某、尤志海等几人去砍菜,褚某某无证驾驶三轮车造成尤志海受伤,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褚建军雇佣尤志海和褚某某去干活,依法形成了雇佣关系,故原告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褚某某无照违法驾驶无牌照的车辆,导致原告受伤,具有重大过错,褚建军提供无牌照车辆,二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农用三轮车也有一定过错。被告褚某某是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5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23846.79元(47693.58元×50%),被告褚建军提供无牌照车辆且是雇佣者,应当承担40%的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9077.43元(47693.58元×40%),原告尤志海承担10%责任,即4769元(47693.58元×10%元),由其自己承担。原告尤志海要求赔偿的其他费用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该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褚某某赔偿原告尤志海的损失23846.79元;二、被告褚建军赔偿原告尤志海的损失19077.43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赤城县人民法院转交原告尤志海。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尤志海负担105元,被告褚某某负担525元,被告褚建军负420担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永生
审判员  刘 宝
审判员  强秀清

书记员:崔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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