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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孝清,房县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诉讼、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谭某,性别:××,住湖北省房县。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谭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晓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谭某经营房县逸轩装饰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业务,并雇佣民工为其作业。2015年,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揽的房县军店镇唐城映像二期8号楼201样板房做油漆,后经结算应给付工资6000元,当时已经给付了3000元,下欠3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1个月内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还款,被告均未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提供劳务,有权获得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对所欠原告报酬向原告出具欠据,对被告所欠原告报酬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没有约定给付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支付,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谭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尤某某劳务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谭某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在执行时连同执行款一并向原告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罗晓明

书记员:杨洁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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