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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必贵、刘某某等与许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尤必贵
刘某某
尤红艳
娄绪太(湖北枝江中联法律服务所)
许爱国
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必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枝江市。
原告刘某某(尤必贵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原告尤红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枝江市。

原告
委托代理人娄绪太,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许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油漆工,住枝江市。
委托代理人胡英华,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必贵与被告许爱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贲松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
被告许爱国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13日,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一终字第003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枝江市人民法院(2014)鄂枝江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发回枝江市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后根据刘某某的申请,通知其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根据被告许爱国的申请,通知尤红艳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裁定本案中止诉讼。
现另一案件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案恢复审理。
尤红艳根据另一案件的审理结果申请变更为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绪太,被告许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诉称,尤红艳系尤必贵、刘某某夫妻的女儿。
2007年8月,被告许爱国与原告尤红艳离婚。
2007年12月,原告尤必贵申请建房。
建房过程中,许爱国欲与尤红艳复婚,尤红艳未同意。
许爱国的姑母建议许爱国的母亲给原告5万元的建房费,以表示许爱国复婚的诚意,如许爱国与尤红艳以后确实无法生活在一起,5万元就当是借款。
尤红艳同意后,许爱国的母亲和妹妹共借款4.4万元给尤必贵建房。
新房建好后,许爱国与尤红艳于2008年5月复婚并居住在新建房内。
2013年7月,尤红艳与许爱国在法院协议离婚。
离婚时,许爱国要回了借给尤必贵建房的4.4万元,并承诺拿钱后搬走。
但许爱国至今仍居住在三原告的房屋中,请求法院排除妨碍、判令被告许爱国搬出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所有的房屋。
被告许爱国辩称,争议房屋是许爱国与尤红艳共同建造的,属于许爱国与尤红艳的夫妻共同财产。
许爱国与尤红艳离婚时分割的财产没有涉及该房屋。
争议房屋是拆老屋建新屋,老屋登记在尤必贵名下,但新屋不是尤必贵的。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现争议的房屋(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余家溪村西湖路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四人共有,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
三原告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将房屋分割款交付到法院财务室,应视为三原告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三原告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房屋分割款的支付义务后,争议的房屋应为三原告所有,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许爱国迁出三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余家溪村西湖路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2015)第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爱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院生效判决已确认原被告现争议的房屋(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余家溪村西湖路号的房屋)归原被告四人共有,并对房屋进行了分割。
三原告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将房屋分割款交付到法院财务室,应视为三原告已履行了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三原告按生效判决履行了房屋分割款的支付义务后,争议的房屋应为三原告所有,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许爱国迁出三原告所有的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爱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出原告尤必贵、刘某某、尤红艳所有的位于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余家溪村西湖路68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枝江市房权证马家店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枝江国用(2015)第号)。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许爱国负担。

审判长:罗黄鹤
审判员:刘新建
审判员:漆文安

书记员:董灵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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