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某
杨乐天(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
许某某
李铁(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杨乐天,系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运输公司运输一分公司运输一队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铁,系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晓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柏艳、闫巍组成合议庭,依法分别于2015年10月16日、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乐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0月16日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
1.提供被告许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款合同原件1份,借款合同上所有书写的内容和指纹均是被告许某某亲笔书写和加盖指纹。该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利息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的承担以及律师费的约定,约定管辖法院以及合同签订地。从协议内容看被告许某某对该合同内容清楚并均予以认可。
被告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据许某某自述这是被告按照原告尤某某写好之后许某某照抄的。对于该协议有以下异议:1.由于被告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双方借款时不仅许某某本人需要签字还要有许某某的法定监护人签字,该借款合同才能生效。由于许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借款合同应视为无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辩称鉴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主体欠缺,原告认可该借款协议对于加重被告人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同意放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鉴于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建议给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欠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中22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25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许某某欠款的事实及欠款的金额,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辩称鉴于被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缔约主体欠缺,原告认可该借款协议对于加重被告人义务的条款无效,因此同意放弃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主张。鉴于无效合同应自始无效,被告应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的建议给予采纳。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欠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其中2250元、保全费920元,由被告许某某承担,25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
审判长:苑晓红
审判员:杨柏艳
审判员:闫巍
书记员:林建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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