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生于1957年9月3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某某,男,生于1981年1月20日,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湖北省枝江市。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钟某市郢中镇寺坡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81571503429Y。法定代表人:毛守权,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象山大道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73184680Q。负责人:彭永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男,生于1992年4月26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尤某某诉称:2017年9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鄂H×××××号挂车行驶至博兴物流园门前路段与直行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1386.6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唐某某、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唐某某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举证、质证权利。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和质证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和质证权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唐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应当扣减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部分费用,误工费、交通费主张标准过高,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支持,车辆修理费应当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金额确定,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没有异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双方责任分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6日7时10分许,被告唐某某驾驶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博兴物流园门前路段与直行的原告尤某某驾驶的鄂E×××××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宜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宜都市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7年10月1日出院,出院时,医疗机构诊断为I级脑外伤、脑震荡、左足皮肤撕裂伤,并建议全休半个月、加强营养等。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某某无责任。被告唐某某持有A2型驾驶证和道路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均为2017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3日。另查明,原告持有特种作业操作证,作业类别为焊接与热切割作业。原告在宜昌鑫禹工贸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各种管道、钢结构加工、安装等。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宏益护理。同时查明,被告唐某某与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日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唐某某将鄂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在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被告唐某某向被告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一定的服务费用。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唐某某、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艾贻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某、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应当得到赔偿。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损失的具体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认定5923.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本地住院50元/天标准为50元/天×15天=750元;3、营养费,本院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按照本地20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为20元/天×15天=300元;4、误工费,原告虽主张月平均工资为4975元,但未能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其从事制造业认定误工费,原告住院15天,医疗机构建议全休半个月,误工时间共计30天,则误工费为47878元/年×30天÷365天/年=3935.18元;5、护理费,本院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35214元/年×15天÷365天/年=1447.15元;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50元;7、财产损失,本院凭据认定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为83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在本次事故的精神损害程度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总计13335.9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包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为6973.62元,伤残赔偿项目(包含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5532.33元,财产损失830元。上述损失均未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335.95元。被告唐某某、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愿放弃行使诉讼权利的表现,依法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尤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5.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宜都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人民法院,账户:18×××65,开户行:工行湖北三峡分行宜都支行);二、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唐某某、钟某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贻学
书记员:江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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