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被告杨美凤,系被告罗某某妻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长江大道24号。
代表人李平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同金,该公司退休员工。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杨美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华荣、被告罗某某、杨美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同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23日,被告罗某某驾驶鄂E×××××号现代小轿车沿254省道由陆城往枝城方向行驶,行至28KM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向左变更车道的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宜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14年9月23日出院,住院92天花费医疗费46718.31元(由被告罗某某垫付),后期门诊治疗费用835元。出院医嘱载明:院外全休3个月,注意加强营养。2014年12月4日,经宜都明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伤残等级为八级、十级、十级;误工时间以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不含后期取内固定物误工时间30天);护理时间120天;评定营养时限60天;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10000元,牙齿修复费用约25950元,每10年左右更换一次。此次鉴定花费2500元。
二、本次交通事故经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尤某某负次要责任。
三、被告罗某某驾驶的鄂E×××××号现代小轿车登记在其妻子杨美凤名下,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1日至2015年3月10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
四、原告尤某某2013年1月至2013年8月在位于宜都市陆城名都路13号的宜都市天宇康宝电器橱柜店工作,单位提供食宿。2013年8月31日,原告与宜都市天力劳动和社会保险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约定工资为1020元/月,其后被派遣到姚家店镇中心幼儿园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该园提供住宿。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原告尤某某与被告罗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依法应该得到赔偿。原告尤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具体数额认定如下:(一)医疗费赔偿项目:1、医疗费,住院治疗费46718.31元,门诊医疗费835元,合计47553.31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自费药应该扣减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92天,其主张按20元/天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计算为1840元。3、营养费12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后期治疗费,被告均对后期取内固定物医疗费约1000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牙齿修复费用根据鉴定意见,支持一次修复费用,一次更换费用,即25950元×2=51900元,以上合计112493.31元。(二)伤残赔偿项目:1、残疾赔偿金,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对原告的八级伤残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所以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一处和十级伤残两处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伤残赔偿系数为34%并无不当。同时,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提交的证据证明其从2013年元月起一直在城镇生活、工作,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为155760.8元(22906元/年×20年×34%),原告主张142160.8元因计算错误,予以更正。2、护理费,原告尤某某和被告罗某某分别主张护理费,但未见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对护理人员的人数有明确意见,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按照71.25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共计855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用6555元(71.25元/天×92天)由被告罗某某垫付。3、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住院治疗92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其误工时间为182天,误工费按照1020元/月标准计算,共计6188元。4、交通费,双方一致认可200元,本院予以认定。5、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尤某某因为车祸造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给其工作、生活带来了极大的不便,身心也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但其本人负有次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175698.8元。(三)财产损失,双方一致认可原告车辆损失为1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一)至(三)项费用共计289192.11元。(四)其他费用:鉴定费2500元,护理用品费用1421元,为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共计3921元。
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1000元,共计121000元,超出部分168192.11元(289192.11元-121000元),根据责任认定,由被告罗某某承担70%即117734.5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的限额,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全额赔偿。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38734.5元,被告罗某某已垫付医疗费46718.31元,护理费6555元,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85461.19元。被告罗某某垫付的费用共计53273.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宜都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其他费用3921元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负担,其中被告罗某某负担70%即2744.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各项损失185461.19元;
二、被告罗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尤某某损失2744.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都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罗某某53273.31元;
上述款项于指定日期汇到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宜都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计财股。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宜都市名都街支行。账号:10×××01)。
四、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受理费721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216.3元,被告罗某某负担50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谢 靓
书记员:杨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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