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河北良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尤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9030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处负责看塑料切粒机。2016年10月19日0时许,原告在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右手,造成右手拇指、食指、中指受损,后在保定市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保定法医医院进行治疗,所有医药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后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就其损失多次与被告协商,因赔偿数额相差太多,未能协商成功。综上,被告做为雇主,未能提供安全生产的工作环境,致原告受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新会辩称,本案发生于2016年10月19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住院期间系由被告进行护理,其主张护理费用没有事实依据;伙食补助费不应再另行给付,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全部由被告支付,事后被告曾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医药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并剩余2000余元,且原告出院时已实际退回给原告;本案原告受伤时并不从事其自身原工作,自身存在过错,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雇佣关系。2016年10月19日0时许,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被机器割伤右手。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法医医院、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右手示指近节以远毁损伤;右手中指开放性骨折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甲床。原告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交伤残鉴定申请,我院受理后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于2017年4月27日出具许可证号为130601039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右手损伤致双手功能丧失20%以上。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符合4.9.9a)属九级伤残,评定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尤某某主张:1、伙食补助费5400元,100元*54天=5400元。根据《河北省省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每天100元乘以实际住院天数54天。2、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4500元。根据本地营养品消费水平,每天50元乘以鉴定营养期90天。3、护理费5882.4元,35785元/365天*60天=5882.4元。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为35785元除以365天乘以护理期天数60天。4、误工费19000元,100元*190天=19000元。原告工资每天100元乘以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天数190天。5、伤残赔偿金51524元,12881元*20年*20%=51524元。原告尤某某系九级伤残,依据2018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乘以20年乘以20%。6、精神损失费10000元。原告尤某某系九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要求赔偿10000元。7、伤残鉴定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因票据丢失,请法院依法判决。8、交通费2000元。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保定法医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保定长城手足外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司法鉴定许可证号为130601039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赵新会的质证意见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相关伙食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不同意再另行支付伙食补助费;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其出院记录并没有载明需增加营养的医嘱;被告护理原告半个月,之后病历上均系原告姓名无其他护理人员体现,对原告的护理费用不予认可;误工费不认可,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并非被告的正式职工,其受伤后已经不存在雇佣关系,其主张100元每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认可;对伤残赔偿金参照的标准现在并没颁布,应按照2017年计算标准予以十级计算;本案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就不能在主张精神抚慰金,伤残抚慰金就是精神抚慰金的性质;对于交通费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票据来证实相应金额及次数,而且主张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应当提供票据证实,若不能提供,被告不予认可。另,被告称原告出院时医院退回其垫付的医药费2000余元,原告出院后被告给付原告现金3500元,被告就该主张未提供证据,原告认可出院时医院退给其剩余医药费1100元,出院后被告给付其1000元现金。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赵新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寒宇、被告赵新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尤某某系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赵新会系接受劳务一方,被告在原告工作过程中应给而未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以及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致使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未得到有效的保护措施而受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对其经济损失进行赔偿。被告称原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已由被告所实际支付且原告当庭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伤情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属九级伤残;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该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均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伤残赔偿金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原告住院期间,由被告护理其半月,其后由原告外甥陈玲旭予以护理,本院对其护理费认定4605元(居民服务业37349元/365天*45日=4605元)。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评定原告误工期为90日,其主张误工费合理合法,本院对其误工费认定5766元(农、林、牧、渔业23384元/365天*90日=5766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情况,法院认定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申请伤残鉴定的期间距事故发生未超过一年,其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称其已超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尤某某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4605元、误工费5766元、伤残赔偿金5152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67395元。扣除原告认可已实际获得的2100元,合计6529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新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尤某某各项经济损失6529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被告赵新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郭飞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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