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许彦丰,河北和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相云,女,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岳母。
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
法定代表人:范拉祥,系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京卫,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彦丰、韩相云,被告邢台市桥西区李村镇留客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尤某某和其兄尤对虎均是被告村的村民,2011年11月7日18时许,在邢台市桥西区留客村燕京饭店,尤对虎和苏建军、张刚蕾、翟亮亮等人发生争执,原告得知后赶到现场,并对上述几人的行为进行制止,招致苏建军等人的殴打,其中张刚蕾持刀将原告腹部捅伤。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苏建军、张刚蕾、翟亮亮等人进行赔偿,我院(2013)西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张刚蕾等人共同赔偿原告49127.32元的判决,现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张刚蕾已经给付原告32000元,剩余的17000元尚未执行完毕。该判决书认定原告尤某某的哥哥尤对虎与苏建军等人系个人矛盾发生的纠纷。
另查:原告的赔偿项目包括:1、(2013)西民初字第1762号判决书中尚未执行的部分有1.7万元,要求被告村委会先行支付(因为这几个人还在服刑,家里未给钱)。2、后续治疗费2万元,现在还未治疗,要求被告给予适当的补偿。3、精神抚慰金3万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提出1、原告所称的判决尚未执行部分要求被告承担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该判决已经判定了赔偿义务人,原告应当通过执行程序得到相应的赔偿,不应将该数额转嫁到其他单位或个人承担。2、关于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费还未实际发生,并且原告应当向致害人索赔,而非被告。3、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受伤是由于刑事案件所导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受益人,也不能证明被告受益的方面,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以受益人的身份对其进行补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受伤是因其余致害人殴斗所致,并非是为了被告。并对原告提交的被告村委会的证明、病历、诊断证明书的不予认可。原告主张被告以村委会的名义由其书记、主任范拉祥给了2000元,村委会副书记李兰学、村委张老民、张双喜、张景学每人给了1000元的经济救助,被告予以否认。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一份,邢台市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检验鉴定文书一份,被告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尤对虎与他人发生矛盾属正当防卫,及原、被告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权行为成立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即行为人主观过错,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间有因果关系。现原告尤某某的伤情已经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做出赔偿的判决,且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在执行阶段,原告已得到大部分赔付。原告又以自己的行为客观上是为集体利益对抗不法行为,身受利刃,被告是客观上的受益人,以及被告有义务保障其工作人员的人身安全,而自己的行为实际上代替被告尽到了这一义务为由,要求被告对其损失承担补偿责任。因现(2013)西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查明原告哥哥尤对虎与苏建军等人发生争执是由于个人原因引起,原告不是被告村委会雇佣人员,其受伤是为保护其兄不受伤害造成的,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村委会实施过伤害原告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是在维护村委会利益而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不能认定原告受伤与被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其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少华 审 判 员 石海云 人民陪审员 吴瑞琳
书记员:杨红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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