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覃天武,湖北弘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二路8栋2-6层。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学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产品质量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严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法庭审理后,双方要求给予双方6个月的调解时间,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且该时间不计于本案审理限期。原告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志国、覃天武;被告中百仓储超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到被告公司黄浦路店购物广场购买了两瓶“中国贵州·出口品牌30年酱香典藏”酒,并支付了人民币13800元。后经打开发现瓶口上注明两行数字,分别为20060606、53500-02,通过询问被告后得知两数字分别代表出厂时间2006年6月6日及出厂批号。后原告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的“查询产品信息”栏中输入两瓶酒的商品条码6926222400739后,其显示为“暂时没有您要找的商品”,又依照2007年9月20日贵州省怀仁市茅台镇陈年酒厂对仁怀市工商局打假送检样品予以否认的证明,故其原告认为在被告处所购买的酒系假天飞酱香典藏茅台酒。被告则认为,贵州省饮料酒行业产口质量监督检验站于2007年5月10日出具检验报告,其检验的产品名称为飞天典藏(30年),类型:酱香,注册商标“天飞”牌,规格、包装500ml/瓶、53%Vol,生产日期为2006.06.06,生产批号53510-01。检验结论为送栓样品为测试样,卫生指标符合GB2757《蒸馏酒及配制酒卫生标准》。2014年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陈年酒厂出具说明,说明内容为“2006年6月我厂为客户做过少数量的几件‘飞天牌’30年酱香典藏酒样品”。故被告认为该酒非虚假产品,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多次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出售酒类商品给原告,原告以一定的价格予以购买,双方构成购销合同关系,结合本案原告缺乏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作为消费者所购买的商品属于虚假产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购买价格的十倍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有证据证明其所售卖商品系合格、正宗产品,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及调解阶段,本院将上述观点向原告予以阐明,并告知原告在收集新的证据和事实,并改变诉讼法律关系后,可以再行诉讼,但原告表示不能接受,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60元,减半收取1530元,由原告尤某某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严俊
书记员:方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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