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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某某与刘某某、曹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现下落不明。
被告:曹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尤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曹某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曹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给付借款45000元,被告曹某发对上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因种地需要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曹某发提供担保,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
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该证据证明2014年3月11日被告刘某某为原告尤某某出具借款45000元欠据一份,被告曹某发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
被告刘某某、曹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2017年7月12日本院对曹某发询问笔录。证明曹某发曾找尤某某用尤某某的名义在桦川邮政储蓄银行为刘某某贷款30000元。贷款到期刘某某没有偿还。桦川邮政储蓄银行找尤某某偿还贷款。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给尤某某出具45000元欠条一份,由曹某发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曹某发的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该款不是原告直接借给刘某某的,是刘某某用原告名义于2012年4月5日在桦川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到期未偿还,刘某某给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该款原告未偿还桦川邮政储蓄银行。2016年桦川邮政储蓄银行将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偿还贷款本利50000多元。
被告刘某某、曹某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结合曹某发笔录能认定原告在桦川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后将贷款借给刘某某。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为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份,曹某发为该笔欠款担保应视为对该债务的认可,被告刘某某、尤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某、尤某某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2年4月5日尤某某用自已名义在桦川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贷出后将贷款30000元借给刘某某。贷款到期后刘某某没有及时偿还。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给尤某某出具45000元欠条一份,由曹某发提供担保,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本案尤某某用自已名义在桦川邮政储蓄银行贷款30000元。贷出后将贷款30000元借给刘某某。2014年3月11日刘某某为原告出具45000元欠条一份,曹某发为该笔欠款担保,约定2014年12月31日偿还。被告刘某某就理应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偿还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事实看,2014年3月11日被告在给原告出具借条认可给付原告15000元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被告曹某发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有义务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尤某某
借款45000元。
二、被告曹某发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由二被告承担,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晓俊 审 判 员  王今华 人民陪审员  段秀娟

书记员:赵成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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