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马正权,松滋市新江口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务工。
被告刘某,职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武汉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大道1号写字楼A座三楼。
负责人张中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娟、刘凡尘,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刘某、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军模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正权、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凡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持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户籍性质虽为农业人口,但其从2013年元月起,一直在松滋市林园大市场务工,并在该市场原办公楼里租房居住,应比照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实际收入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误工费按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更符合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没有第三方的损失评估依据,但原告同意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结论,对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认定2000元。原告伤情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司法鉴定费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承担。被告刘某某、刘某关于车损及保险折扣的请求,属于反诉而非抗辩,二被告没有依法提出反诉,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4641.28元、后期治疗费9000元,合计33641.2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3、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4、误工费21312.49元(43217元/年÷365天×180天);5、护理费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6、交通费500元;7、伤残赔偿金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2000元;9、鉴定费1900元;10、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合计121141.63元。
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项)80600.35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合计92600.35元;下余28541.2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30%,即8562.38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承担诉讼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公司支付原告尤某某101162.73元。
二、驳回原告尤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4元,由原告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罗军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