尤某中
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
原告尤某中,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司机,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
委托代理人武振春,山西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地址天镇县东门外。
公司负责人许吉元,该公司经理。
原告尤某中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中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13660.98元,对于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11955.13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予以证明,故对该项目予以支持。关于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用985.85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此时原告正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在怀来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用720元,因有北京朝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支持12675.13元。另外,原告在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部分证据中的名字“尤伟中”,虽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是经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系入院急诊登记错误,故对名字为“尤伟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6天,住院时间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护理期60日1人”,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12月÷22.5工作日×66天=671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为5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需要陪护1人,有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为35天(住院时间5天+出院后全休30天),则原告的护理费支持数额为27476元/年÷365天×35天=2634.68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66天,住院时间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6天共计1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5天,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鉴定意见书酌情建议营养期间60日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5天=7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最新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20年,共计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为14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情况所必须,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尤某中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141天=28592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中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54751元/年÷365天×141天=2115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为3人,即原告的父亲尤万山、母亲黄桂兰,儿子尤志伟。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450.7元,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籍身份信息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承担抚养义务的有3人,即原告的父亲尤万山、母亲黄桂兰,儿子尤志伟,父亲尤万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扶养年限为15年,尤万山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3名抚养义务人×15年×10%=6583元;母亲黄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计算的扶养年限为16年,黄桂兰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7元/年÷3名抚养义务人×16年×10%=3257元;儿子尤志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尤志伟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尤某中和他的妻子共2人,计算扶养年限为2年,尤志伟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7元/年÷2名抚养义务人×2年×10%=61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450.7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方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侵权责任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车费问题,原告方主张1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车辆修理花费27530元,并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加盖公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用的发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第三人薛秀景医疗费用,原告方主张10589.1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系薛秀景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且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支付,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薛秀景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方主张薛秀景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用为916元,本院认为,薛秀景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费用为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365天×8天=602元。
关于第三人薛秀景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薛秀景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9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9天=1825元。本院认为,薛秀景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薛秀景住院时间为8天,则误工费计算为54751元/年÷365天×8天=1200元。
关于第三人薛秀景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方主张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为6530元,共计953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进行施救和修理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66589.51元,原告方主张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40530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为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21921.1元,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关于为第三人垫付费用的属于合理损失,且已实际赔付给第三人,应当依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即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02元,第三人车辆受损造成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划分赔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中负全部事故责任,薛秀景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尤某中已向薛秀景支付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等合计8119.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已向薛秀景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2元,赔偿车辆施救和受损修理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所需要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已向薛秀景支付的医疗费589.1元、车辆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费7530元,以上所需要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811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6589.5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各项车辆损失费共计4053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责承担2815元,由原告尤某中承担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中所有的车辆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之间存在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承担保险金的赔偿义务。
关于原告本人的医疗费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诉请13660.98元,对于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11955.13元,因原告方提供了相关票据及住院病历和医疗费清单予以证明,故对该项目予以支持。关于在清华大学玉泉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用985.85元,因该费用发生时间为2013年11月20日,此时原告正在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无证据证明需要到其他医院接受检查治疗,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在怀来医院的磁共振检查费用720元,因有北京朝阳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中医嘱要求定期复查,故对该项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医疗费用合计支持12675.13元。另外,原告在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等部分证据中的名字“尤伟中”,虽与原告本人名字不符,但是经北京朝阳医院出具的书面证明证实系入院急诊登记错误,故对名字为“尤伟中”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亦予以采信。
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主张护理时间为66天,住院时间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护理期60日1人”,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12月÷22.5工作日×66天=6717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北京朝阳医院实际住院治疗为5天,出院医嘱要求出院后全休1个月,期间需要陪护1人,有住院病历和出院诊断证明予以证实,综合考虑以上情况及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意见,本院酌情支持护理时间为35天(住院时间5天+出院后全休30天),则原告的护理费支持数额为27476元/年÷365天×35天=2634.68元。
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主张需要加强营养时间为66天,住院时间6天,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酌情给予医疗终结期至鉴定日前1日,营养期60日”,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计算66天共计1980元。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住院治疗时间为5天,且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故对于鉴定意见书酌情建议营养期间60日的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则原告的营养费为15元/天×5天=75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最新公布的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9102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河北省张家口市怀来县人,因伤致残,伤残等级为十级,计算20年,共计18204元(9102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该项诉求予以支持。
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方主张鉴定费用为14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费用为原告确定伤残情况所必须,且已实际发生,故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尤某中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时间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41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141天=28592元。本院认为,原告尤某中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54751元/年÷365天×141天=21150元。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主张承担抚养义务的人员为3人,即原告的父亲尤万山、母亲黄桂兰,儿子尤志伟。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0450.7元,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户籍身份信息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原告方主张承担抚养义务的有3人,即原告的父亲尤万山、母亲黄桂兰,儿子尤志伟,父亲尤万山,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扶养年限为15年,尤万山为非农业集体户口,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166元/年÷3名抚养义务人×15年×10%=6583元;母亲黄桂兰,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共有三个子女,计算的扶养年限为16年,黄桂兰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7元/年÷3名抚养义务人×16年×10%=3257元;儿子尤志伟,xxxx年xx月xx日出生,对尤志伟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尤某中和他的妻子共2人,计算扶养年限为2年,尤志伟为农业户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107元/年÷2名抚养义务人×2年×10%=610.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450.7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方主张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保险公司系基于保险合同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并不是原告交通事故受伤的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侵权责任而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原告不能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属于侵权责任的精神抚慰金。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和拖车费问题,原告方主张1300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发票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相关车辆施救费用和拖车费用是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目的是鼓励被保险人积极施救,从而减少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损失,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也未超过保险金额,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用问题,原告方主张车辆修理花费27530元,并提供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加盖公章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修理费用的发票、明细单等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支付第三人薛秀景医疗费用,原告方主张10589.1元,并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系薛秀景受伤治疗所花费的实际费用,且原告已经对此进行了支付,故应当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薛秀景的护理费问题,原告方主张薛秀景住院治疗9天,护理费用为916元,本院认为,薛秀景实际住院时间为8天,护理费用为按照山西省居民服务业标准27476元/年计算,27476元/年÷365天×8天=602元。
关于第三人薛秀景的误工费问题,原告方主张薛秀景从事的职业为交通运输业,按照山西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住院时间为9天,54751元/年÷12月÷22.5工作日×9天=1825元。本院认为,薛秀景系驾驶员,且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货物运输驾驶人员资格证等证据予以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标准计算,薛秀景住院时间为8天,则误工费计算为54751元/年÷365天×8天=1200元。
关于第三人薛秀景的财产损失部分,原告方主张车辆施救费为3000元,车辆修理费为6530元,共计9530元,并提供了相关费用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此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因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进行施救和修理所实际发生的费用,故应当予以支持。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66589.51元,原告方主张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上人员人身损失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上人员责任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车辆施救费用和修理费用在损失险赔偿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40530元,原告方主张在车损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方关于车辆损失的费用属于合理损失,应当依据车损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
原告方所主张的关于为第三人垫付的赔偿款部分款项并被本院支持的各项费用总计21921.1元,原告方主张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关于为第三人垫付费用的属于合理损失,且已实际赔付给第三人,应当依据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首先赔付原告,即医疗费用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802元,第三人车辆受损造成的施救费和修理费等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责任划分赔付,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尤某中负全部事故责任,薛秀景无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赔偿原告尤某中已向薛秀景支付的医疗费、车辆施救费和修理费等合计8119.1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已向薛秀景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1802元,赔偿车辆施救和受损修理造成的财产损失费2000元,以上所需要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802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已向薛秀景支付的医疗费589.1元、车辆受损造成的财产损失费7530元,以上所需要赔偿各项费用合计为8119.1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66589.51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尤某中因本次交通事故等造成的各项车辆损失费共计4053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镇支公司负责承担2815元,由原告尤某中承担445元。
审判长:李振华
审判员:孟连喜
审判员:温斌
书记员:贾剑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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