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代理人季新颖,河北纵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个体,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某某,河北宣化钢铁公司退休职工,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肖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尤某某提供的肖某、张某某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完成应诉等相关手续的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确切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中,尤某某不能提供肖某、张某某的确切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导致本院无法通知肖某、张某某应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尤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依法退还尤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 (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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