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尤华某与尤某某、任某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尤华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李进才。特别授权。
被告尤某某,个体工商户。
被告任某平,司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九鼎西路76号。组织机构代码:75402312-9。
代表人王林英。
委托代理人宋丛军,河北万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尤华某与被告尤某某、被告任某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进才,被告尤某某,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丛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5日23时许,被告尤某某借用原告尤华某的鄂E×××××小型轿车,搭乘许林峰由重庆开往贵阳,当行至兰海高速公路出城方向1081KM+300M处时,与被告任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发生尾随相撞,造成鄂E×××××车及路产受损、乘坐人许林峰受伤(另案处理)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尤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任某平负事故次要责任,乘坐人许林峰无责任。2013年12月3日,原告尤华某根据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2013)第2064000250007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赔偿路产损失6530元。2014年2月25日,经原告尤华某和投保车损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确认:原告的车辆维修费为38681元,施救费为3500元。因被告任某平驾驶的冀D×××××/冀D×××××挂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车辆实际维修费42600元、施救费3500元、路产损失6530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理决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补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尤某某借用原告尤华某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尤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后,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赔偿30%,被告尤某某赔偿70%。(二)关于事故损失认定问题。1、原告修理肇事车辆虽然花费42600元维修费,但是根据原告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共同定损的确认书可知,原告的肇事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681元,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的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38681元,多出的维修费由原告自行承担。2、原告的施救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必须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定损确认书,本院认定其施救费为3500元。3、原告赔偿的路产损失6530元,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财产损失为4871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鸡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4013.30元((48711元-2000元)×30%),由被告尤某某赔偿32697.70元((48711元-2000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华某财产损失16013.30元;
二、被告尤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尤华某财产损失32697.70元;
三、驳回原告尤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尤某某负担105元,被告任某平负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梅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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