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
申诉人(原审被告):尤兴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委托代理人:陈玉峰,湖北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恩施人。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95028部队。
委托代理人:李剑,该部队指挥所保卫处干事。
委托代理人:乔仁强,该部队军队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莉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雄桥,该公司安保部职工。
原审原告:尤大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
原审被告:程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
尤兴国因与李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95028部队、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尤大山、程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汉江分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鄂汉检民抗字(2012)11号民事抗诉书,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4日作出(2013)鄂汉江中民抗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
本院再审过程中,尤大山与王某某、尤兴国对本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湖北九头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江夏分公司也自觉履行了法定给付义务。尤兴国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再审程序;
恢复对本院(2010)仙民一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龚剑华 审判员 刘宏想 审判员 刘生发
书记员:赵艳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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