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文化路金辉国贸大厦四层。
法定代表人林瑞明,单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真理,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尤某某、王某与被上诉人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7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某、王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自2005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并按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诉人购买商铺不久便登记在案外人李春杰名下,致使上诉人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严重违约行为,是法律禁止的一房二卖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持上诉人关于利息损失及赔偿一倍购房款的请求。
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从合同签订的时候,上诉人实际付款才付了6万9千余元,剩余部分5万余元购房款都是依商铺六年的使用权收益进行抵扣的,所以整个购房款是126764元,合同属于部分履行,判决解除在事实上没有造成上诉人经济上的损失,根据上诉人和金辉投资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六年的抵扣期限结束后,可以直接从受托方直接取得分红,这也是上诉人所取得的利益,如果说一房二卖,收益应归别人,不归上诉人,所以说不存在一房二卖问题。
尤某某、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返还购房款126474元、2015年度租金5000元、公共维修基金696元,并按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尤某某、王某与被告隆辉公司签订了《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一份,被告隆辉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尤某某、王某为购买方(乙方),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双方签订金辉国贸商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乙方所认购的金辉国贸广场2A-01-2号铺位的认购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一、认购方式:1.乙方认购金辉国贸广场2A-01-2号铺位,该单位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单价118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楼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柒拾肆元整(126474元);2.乙方在认购铺位时首先自付楼款55%,共计人民币69561元,另45%楼款共计人民币56913元,由甲方暂时垫付,乙方自愿把该商铺六年使用权(起止日期: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日起计六年)交给甲方,甲方开具给乙方全额楼款的收据。二、委托经营:1、乙方所购买之物业须与秦皇岛金隆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首次委托期为十年。2、委托期内乙方所购买物业之使用权收益归甲方所有,以抵扣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楼款及六年后之分红。同日,原告安然作为委托方,秦皇岛金隆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方所委托给受托方的商铺位于秦皇岛市文化路149号,金辉国贸广场二层2A-01—2号铺位,该铺位建筑面积10.7㎡,铺位总价值人民币126474元;该委托期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委托期限共计十年;受托方将委托期内前六年所产生的利润直接给付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有权每年在委托期内从受托方获得每年相当于委托商铺总价值7.5%的固定分红;委托方有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获得六年的分红,该部分分红以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委托方购房款中扣除的方式取得;委托方有权在签订本协议第七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从受托方处直接取得当年分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买金辉国贸广场2A-01—2号铺位现金69561元、维修基金696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诉争铺位交由秦皇岛金隆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承认办理产权登记时去房产局申请分割,房产局没有通过,该铺位现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诉争铺位被告已转卖案外人李春杰。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所购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自付楼款55%即69561元,另45%楼款即56913元,以该商铺六年的使用权收益归被告所有进行抵扣,故在协议签订六年后,原告已享有该商铺全部价值即126474元,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全部房款。对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26474元以及维修基金696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购房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是以诉争商铺六年使用权收益抵扣方式支付余款,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足以弥补原告房款抵扣完毕时的损失。同时,根据原告与秦皇岛金隆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第七年起从受托方处直接取得当年分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全部购房款自2005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尤某某、王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二、被告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尤某某、王某购房款126474元、维修基金696元,合计127170元;同时,原告尤某某、王某将金辉国贸广场二层2A-01—2号铺位退还给被告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对原告尤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即1464.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尤某某、王某提供的现有证据来看,其与秦皇岛金隆辉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尤某某、王某有权从第七年起从受托方处直接取得当年分红,其与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约定,认购铺位时首先自付楼款55%,共计人民币69561元,另45%楼款共计人民币56913元,由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暂时垫付,尤某某、王某自愿把该商铺六年使用权交给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当事人已均按上述两份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尤某某、王某陆续获得了相关收益。现因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协议解除,尤某某、王某以其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存在一房二卖行为,故原审法院以尤某某、王某购房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是以诉争商铺六年使用权收益抵扣方式支付余款为由,认定秦皇岛市隆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尤某某、王某全部购房款足以弥补其损失,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尤某某、王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尤某某、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勇武代审判员崔冬望代审判员赵一鸣
书记员:刘东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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