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原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北世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文化路金辉国贸大厦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瑞明,单位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单位员工,汉族,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红星小区*******号,身份证号:×××。
原告尤某某、王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被告隆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德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某、王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了《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秦皇岛市文化路149号”金辉国贸广场”二层2A-01-2号铺位,建筑面积10.7平方米,铺位总价值126474元。双方另行约定原告在签订该协议时给付楼款55%,共计69561元,剩余购房款56913元,由被告暂时垫付,原告自愿将该商铺六年的使用权交给被告,被告开具给原告全额楼款收据。2016年5月,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给付上年度租金并续签委托管理协议才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已经被被告擅自抵押给第三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返还购房款126474元、2015年度租金5000元、公共维修基金696元,并按购房款的一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隆某公司辩称,因为被告当时卖房子,大面积拆成小面积,当时原告交钱六年内租金收入归被告所有,第七年开始产权归原告所有,后来房产局不同意给办理小块产权,所以就形成了纠纷。当时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各小业主进行产权调换,原告不同意调换,今年双方又进行过协商,原告不同意调换到楼上,第七年以后租金陆续返还给原告,可能有一年租金没有返还,具体哪一年记不清了。被告公司领导想继续与原告协商调换商铺,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24日,原告尤某某、王某与被告隆某公司签订了《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一份,被告隆某公司作为出售方(甲方),原告尤某某、王某为购买方(乙方),该协议载明:”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在双方签订金辉国贸商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基础上,就乙方所认购的金辉国贸广场2A-01-2号铺位的认购达成以下补充协议,并承诺共同遵守。一、认购方式:1.乙方认购金辉国贸广场2A-01-2号铺位,该单位建筑面积10.7平方米,单价1182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总楼款人民币壹拾贰万陆仟肆佰柒拾肆元整(126474元);2.乙方在认购铺位时首先自付楼款55%,共计人民币69561元,另45%楼款共计人民币56913元,由甲方暂时垫付,乙方自愿把该商铺六年使用权(起止日期:以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之日起计六年)交给甲方,甲方开具给乙方全额楼款的收据。二、委托经营:1、乙方所购买之物业须与秦皇岛金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首次委托期为十年。2、委托期内乙方所购买物业之使用权收益归甲方所有,以抵扣甲方为乙方垫付之楼款及六年后之分红。同日,原告安然作为委托方,秦皇岛金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签订了一份《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协议约定,委托方所委托给受托方的商铺位于秦皇岛市文化路149号,金辉国贸广场二层2A-01-2号铺位,该铺位建筑面积10.7㎡,铺位总价值人民币126474元;该委托期自2005年11月24日至2015年11月23日,委托期限共计十年;受托方将委托期内前六年所产生的利润直接给付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有权每年在委托期内从受托方获得每年相当于委托商铺总价值7.5%的固定分红;委托方有权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获得六年的分红,该部分分红以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委托方购房款中扣除的方式取得;委托方有权在签订本协议第七年起每年12月31日前从受托方处直接取得当年分红。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购买金辉国贸广场2A-01-2号铺位现金69561元、维修基金696元,被告出具了收据。协议签订后,诉争铺位交由秦皇岛金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管理。被告承认办理产权登记时去房产局申请分割,房产局没有通过,该铺位现在无法办理产权登记。且诉争铺位被告已转卖案外人李春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7月26日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因所购商铺无法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要求解除该协议,被告虽不同意解除协议,但双方签订的协议目的已无法实现。对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在签订协议时自付楼款55%即69561元,另45%楼款即56913元,以该商铺六年的使用权收益归被告所有进行抵扣,故在协议签订六年后,原告已享有该商铺全部价值即126474元,协议解除后,被告应予返还全部房款。对被告退还原告全部购房款126474元以及维修基金6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购房时未支付全部购房款而是以诉争商铺六年使用权收益抵扣方式支付余款,被告返还原告全部购房款足以弥补原告房款抵扣完毕时的损失。同时,根据原告与秦皇岛金隆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委托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有权从第七年起从受托方处直接取得当年分红。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全部购房款自2005年11月24日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以及购房款一倍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尤某某、王某与被告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5年11月24日签订的《金辉国贸广场45%之楼款抵扣协议》;
二、被告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尤某某、王某购房款126474元、维修基金696元,合计127170元;同时,原告尤某某、王某将金辉国贸广场二层2A-01-2号铺位退还给被告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三、对原告尤某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9元,减半收取即1464.5元,由被告秦皇岛市隆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有强
书记员: 李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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