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尤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个体,住同江市。委托代理人:王新伟,男,黑龙江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桂琴,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赫哲族,无业,住同江市。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惠江街西侧。法定代表人:吕中海,该公司经理。被告:王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王子锋,男,1971年2月10日,汉族,个体,住同江市。被告:黄伟,男,1972年10月21日,汉族,个体,住重庆市涪陵区。
尤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共同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支付原告劳务费266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由各被告连带支付利息,自2011年10月17日至全部工程清偿之日。按照最高院审理建筑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十七条的计算标准支付。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被告阳某公司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被告王子峰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实际施工人。王子峰将该工程弱电系统分包给被告黄伟。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峰、黄伟就该小区工程弱电系统签订《楼房弱电系统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对新建楼房内部弱电管线系统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26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对应付工程款一拖再拖,经原告不断索要至今未果。原告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王魁是阳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现将公司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阳某公司应对原公司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各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原告事实不清,在诉状中清晰的说明阳某公司,泰之源小区工程弱电施工项目分包给佳木斯天润建筑有限公司,黄伟为负责人。阳某公司2011年11月经申请省住房建设保障厅核准颁发开发资质,并在国家住建部备案,于2012年5月1日挂牌成立。原告施工同江市泰之源小区经核实没有施工资质,按照最高院2011年民抗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借用资质导致合同无效,降低10%工程价款。被告王魁辩称,与阳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本人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工程合同,而且无任何承诺,不应当承担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的连带支付劳务费责任。被告黄伟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王子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楼房弱电系统施工配套建设合同一份、泰之源名筑弱电工程材料人工费结算明细单一份、阳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王魁对受委托人王子锋授权委托书一份、阳某公司向同江市国土局缴纳开发建设泰之源小区土地出让金及契税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经与被告阳某公司及其代理人王子锋、实际分包人黄伟签订了弱电系统建设合同事实。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总合计工程款266000元。该开发建设项目是阳某公司开发建设且委托王子锋对该开发建设项目全面负责。经庭审质证,被告阳某公司认为:1、诉讼主体不对,原告于2011年10月17日与佳木斯市天润建设公司、同江市泰之源小区项目部签订弱电合同一份,负责人黄伟签名,这说明我公司在与佳木斯天润公司进行楼房整体建筑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我公司将泰之源名筑小区(3号楼)整体大包给天润公司,工程已经结算完毕,天润公司于2015年通过法院判决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供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结算方式用楼房结算工程款,并且将楼房位置约定为4单元10楼(86平方米),抵顶266000元。王子锋签字并按手印,这表明乙方(原告)认同此合同的约定,因此不存在拖欠工程款及利息,王子锋作为项目负责人为天润开具了大约60套房屋,已结算工程总造价85%以上,有(2015)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同时也证明上述的弱电工程应由佳木斯天润建筑公司即黄伟承担。3、原告始终没有提供具备承揽楼房弱电系统的施工资质及验收报告,我方可认为原告没有资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佳中院(2015)佳民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和省高院(2016)黑民申9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阳某公司与天润公司已经对泰之源小区工程款结算完。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依法并不免除被告阳某公司的支付责任,不影响原告主张各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如在执行中被告阳某公司可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佳木斯天润公司有执行能力,法院执行局可以对有执行能力的被执行人进行执行,如果按照原告的选择各被告包括阳某公司承担了连带支付责任后,再向其他连带人包括佳木斯天润公司主张权利。原告有权利选择各被告为连带责任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被告阳某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黄伟系开发泰之源3号楼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阳某公司与王子锋承担连带责任应给付被告黄伟工程款1900000元的事实,原告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对该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黄伟、王子峰未到庭提供证据,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王子峰以被告阳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被告王子峰为该小区开发建设实际施工人。王子峰将该工程弱电系统分包给被告黄伟。2011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王子峰、黄伟就该小区工程弱电系统签订《楼房弱电系统配套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劳务。对新建楼房内部弱电管线系统包工包料施工,工程价款双方确认为266000元。以泰之源小区4单元10楼,面积86平方米的楼房抵顶266000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阳某公司未将抵顶工程款的楼房交付给原告并且将房屋出售给他人,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和王子锋进行了结算欠原告工程款266000元。现楼房已实际使用,经原告不断索要至今未果。
原告尤某某诉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阳某公司)、王魁、王子锋、黄伟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新伟、尤桂琴,被告阳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中海,被告王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伟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子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王子锋以阳某公司的名义开发建设同江市泰之源小区,并将该小区3号楼的项目发包给黄伟,被告黄伟、王子锋作为共同承揽人将小区楼房弱电系统的配套建设交由原告完成,并签订楼房弱电系统的配套建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所承揽的楼房弱电系统的配套建设,该楼房已实际交付使用,并且王子锋对该工程量进行了结算,被告黄伟、王子锋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费,原告要求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对该工程结算后被告没有及时给付原告工程款,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工程款结算之日计算。被告阳某公司向被告王子锋出借开发资质应与王子锋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子锋作为实际开发人借用阳某公司开发资质时王魁系该公司法人,原告将王魁列为被告由其个人承担责任系主体不适格、对外应以该公司名义承担责任,其要求王魁以个人名义承担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阳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由被告黄伟结算,在本案中被告阳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黄伟的19000000工程款中包括原告诉讼请的款项,如阳某公司认为原告的工程款应由黄伟给付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伟、王子锋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劳务费266000元,利息自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工程款给付完毕止。被告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被告黄伟、王子锋负担,同江市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此款负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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