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女,汉族,住湖北省宜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强,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萍,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波,男,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原告尚某与被告高波、黄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波、黄某某立即连带偿还尚某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还清该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及违约金2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全部由高波、黄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9日,高波与尚某签订了《借款合同》,高波向尚某借款50万元,黄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高波还向尚某出具了借条。同日,尚某依约将借款转入高波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尚某多次催要,高波、黄某某至今未偿还欠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未协议约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尚某以高波、黄某某住所地地址襄阳市中房艺苑华庭2栋1单元5楼5室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根据尚某提供的地址向高波、黄某某送达诉讼法律文书时,查明高波、黄某某已有两年多时间不在该小区居住,户籍资料显示二人户籍地及现住地均在襄阳市襄州区,故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征询尚某意见,其也要求将案件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代理审判员 陶华兰
书记员: 钟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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