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铁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魏敬环,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保定市竞秀区号。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馆陶县政府街工业小区中路。
法定代表人李建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强,该公司员工。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韶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铁某诉被告孙某某、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敬环,被告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农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韶华、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铁某诉称,2017年10月28日12时30分,被告孙某某驾冀F×××××2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华大街地球村饭店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在此站立的行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肇事小轿车在被告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6268.7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2、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2、我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尚铁某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警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分配;2、孙某某驾驶本、行车本、保险。证明被告孙某某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涉案车辆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3、保定市第一医院门诊病例及票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费用明细、住院票据、门诊票据。证明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票据5张,金额1529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产生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住院费19351.01元,门诊票据6张,金额2310.2元。医疗费合计23190.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住院期间10天。营养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0天;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营养期为:30-60日;护理期为30-60日。残疾赔偿金为30548元,按照2017年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0548元/年,定残之日原告75周岁计算5年,即30548元/年×5年×20%=305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5、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花费金额1891元;6、护理人员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尚文青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37349元/年,根据鉴定结论主张60天,故护理人员因为护理原告产生误工损失6139.56元;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住院产生交通费500元。以上损失合计76268.77元。
被告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对原告尚铁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请法院核实合法性;证据3我司认可交强险限额内的10000元;证据4不认可,原告自2017年10月30日入院至鉴定受理日期2018年4月10日未满六个月,认为程序有误,同时结合病历,检查报告中没有标明左胸三至九根肋骨断端畸形愈合,因此,我司认为鉴定报告有误,同时伤者自受伤至鉴定日期已有多月,但检查报告中却显示左胸二至十根肋骨有陈旧性骨折,我司认为此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认可。护理期和营养期只认可住院10天。要求原告提供伤者户籍证明,同时事故发生在2017年,不应按2018年标准计算。我司根据以上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我司将于十日内提交鉴定申请书;证据5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证据6要求原告提供护理人员工资性质及工资表,因此对原告所要求金额不认可;证据7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为连号。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对原告尚铁某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承担交强险限额外损失,依商业条款住院费用应剔除非医保费用,营养费申请过高,认可45天,每天30元,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残疾赔偿金主张按2017年农村居民收入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不认可;证据5鉴定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承担;证据6护理费按2017年农林牧副渔计算;证据7交通费票据是连号,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8日12时30分,孙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建华大街地球村饭店南侧由西向东倒车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铁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原告在保定市第一医院检查治疗产生门诊票据5张,金额1529元;在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0天,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9日,产生住院票据一张,金额住院费19351.01元,门诊票据6张,金额2310.2元。医疗费合计23190.21元。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2018年4月20日对尚铁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保法医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1007号),鉴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91元。事故发生后尚铁某由女儿尚文青护理。
另查明,冀F×××××号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农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泰山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泰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为23190.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10天=1000元;3、营养费,有鉴定结论为依据(30-60日)每天按照50元计算,综合原告伤情,本院支持2250元(50元/天×45天);4、伤残赔偿金:原告所居住的保定市莲池区,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定残之日原告75周岁,应计算5年,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系数为20%,伤残赔偿金应为30548元(30548元/年×5年×20%);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6、鉴定费1891元;7、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支持4604.67元(37349元/年÷365天×45天);8、交通费30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69783.8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53343.67元。
二、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16440.2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0元,减半收取85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霍霞
书记员: 王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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