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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冰,男,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
地址:吴某某桑园镇嘉陵江路273号。
法定代表人:吴鑫,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军,男,河北艺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
地址:吴某某水利局南
法定代表人:王建忠,男,该站站长。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为林某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冰、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郭军及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93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6日原告驾驶冀J×××××汽车行驶至,被路边突然折断的树砸中,造成原告汽车严重受损。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及驾驶证;
2、涉案车辆的照片10张;
3、鉴定报告2份;
4、鉴定费票据1张;
5、吴某某人民政府网站所下载的被告的职责介绍;
6、证人王某、张某、牟某的证人证言。
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答辩称,被告是政府行政工作部门,职责是道路运输的行政管理职责,而不是安全管理职责,对道路没有养护和管理的职责,对公路的绿化更没有权利和义务,所以原告将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既不是涉案树木的种植者,也不是养护工程的管理者,对涉案树木既没有所有权也没有管理权,无论涉案树木对原告的财产是否造成损失,被告均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答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管理路段的树木砸中原告车辆并受损,原告仅凭一张树木拦腰折断的照片和交警队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对辖区路段树木尽了管护义务,2018年4月6日无论是中央气象局预警还是涉案辖区地方气象局预警,都证实了我辖区正处于灾害性天气影响。本案中树木拦腰折断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原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属于保险范围,原告也已经向其保险公司报案,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巡查记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无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6日原告驾驶冀J×××××汽车在南吴路上由南向北行驶至双丰加油站附近时,被左侧路边突然折断的树木砸中,造成原告冀J×××××汽车受损的事故。经任丘市东鑫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7935.97元,贬值损失为30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地为大风天气。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因林某折断造成他人损害,林某所有人或者管理者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车辆被道路左侧折断的树木砸中并受损,有三名证人及照片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车辆被折断树木砸中受损的事实。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作为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应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才能免责。虽然事故发生当天事故发生地为大风天气,但气象局对灾害天气都有预警,被告作为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对树木的养护和管理没有到位,应对恶劣天气的措施也没有到位,才导致了本案事故的发生,故不构成不可抗力事件。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提供的巡查记录虽然证明被告尽了部分维护和管理职责,但不能证明被告对涉案树木折断无责任,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作为涉案树木的管理人,负有保养维护义务及在恶劣气候下的警示提醒义务。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告尚某某,在当天恶劣天气下驾驶车辆,也未能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其车辆受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不是涉案树木的所有人和管理者,故原告要求其赔偿其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的事故损失为27935.97元,经本院核实,该部分损失原告已经得到保险公司赔偿,故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车辆冀J×××××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贬值损失为30000元,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应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30000×70%=2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地方道路管理站赔偿原告尚某某车辆贬值损失21000元;
二、被告吴某某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4元,实收2887元,减半收取1017元,由被告承担239元,原告承担778元,退回原告8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倩

书记员: 付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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