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少华,湖北鸿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许某某,房县城关镇财政所职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鄂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少华、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被告许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尚某某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尚某某现金贰拾万元整。(注:2015.11.20一次还清)身份证号××,许某某,2014.4.20号。”嗣后因原告索款无着,遂引起诉讼,原告尚某某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许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206000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尚某某借款200000元,有其亲笔出具的借款条据证实,被告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从2015年11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6月2日按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第二款第(一)项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尚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逾期利息6000元,合计20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0元,减半收取2195元,由被告许某某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故被告应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0元。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办公室,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员 陈 鄂
书记员:余智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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