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连增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
崔雅娜
原告尚连增,男,196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栗园镇于庄村南街6排7号。身份证号码130205196903261519。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郑庄子镇中新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8983163-6。
负责人李敬军,职务厂长。
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女,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厂职工,住唐山市路北区高新建设北路156号。
原告尚连增与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彤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松林、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的委托代理人崔雅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均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本院核查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3、4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尚连增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2011年该厂已停产,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连增劳动报酬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尚连增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被告应当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故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工资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资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称2011年该厂已停产,不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况,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条 、第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尚连增劳动报酬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唐山市开平区敬业钢铁厂担负。
审判长:蒋彤彤
书记员:刘艳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