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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麻某某、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李娇娇
曹志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麻某某
麻某某系被告麻某某之父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娇娇。
委托代理人:曹志昂,河北画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麻某某。
委托代理人:麻某某。系被告麻某某之父。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
诉讼代表人:崔建生,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麻某某、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万党独任审判。2014年8月29日原告申请伤残鉴定,2014年9月10日因原告伤情未愈,鉴定机构暂不能出具鉴定意见书,本案中止审理;2014年11月24日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对原告伤残程度等级评定。本案恢复审理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娇娇、曹志昂,被告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告麻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双方过错程度。2、原告的损失具体是多少、有何依据?被告方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包括一个小问题:雷丁电动车是否属于机动车?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2014年5月21日9时15分,原告尚某某驾驶小鸟二轮电动车沿30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陈院路口,与前方顺行左转弯被告麻某某无证驾驶的雷丁电动汽车相撞,造成此事故发生。在该次事故中原告尚某某不存在过错。被告麻某某将自己所有的雷丁牌电动汽车交付给被告麻某某驾驶,因被告麻某某不具有机动车辆驾驶资格,故被告麻某某及麻某某对此事故的发生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证据有:武强县交警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事故的事实经过。
被告麻某某、麻某某辩称,事故时间、地点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麻某某开车向东走到十字路口拐弯,提前打转向,速度不快,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速度快撞到了电动汽车左侧倒车镜。雷丁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参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非机动车的规定。事故发生时没有明确规定有驾驶资格及什么样的驾驶资格。交警队依据交通安全法认定责任不正确,被告麻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麻某某提供相关证据:雷丁牌电动汽车合格证一张。
被告保险公司未发表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麻某某、麻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雷丁电动汽车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合格证名称显示为雷丁电动汽车,根据名称所定的称谓来看属于汽车,应为机动车辆。
被告麻某某、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不需要驾驶资格。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武强县交警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麻某某、麻某某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麻某某、麻某某提交的雷丁电动汽车合格证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武强县交警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2014)第5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雷丁电动汽车合格证,原被告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尚某某主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23507元,2、误工费16126元,3、护理费8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营养费1740元,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51323元。原告提交相应证据:1、武强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医疗费。2、武强县医院费用明细表4张,证明原告用药情况。3、武强县医院病例22张、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武强县医院治疗,住院17天,需要护理,加强营养。4、护理人李玉泉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李娇娇身份证、户口本,武强县百盛手机城营业执照,武强县百盛手机城出具李娇娇误工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李娇娇误工损失7364元,李玉泉误工损失646元。5、衡水市东翠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误工损失16126元。6、衡水市第四人民医院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鉴定费支出600元。7、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车祸致腰2椎体骨折,行手术内固定,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8、被告麻某某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辆保险服务卡1张。证明被告麻某某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辆保险15万元。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麻某某、麻某某提交相应证据: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卡和保修单一张。证明被告麻某某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辆保险1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5尚某某的误工证明的证明效力有异议,应提交尚某某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证明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劳动合同。3、李娇娇的护理证明质证意见同误工证明质证意见。4、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依据公安部的标准脊柱骨折误工期最长是120天,鉴定书依据的是上海市司法鉴定工作委员会标准,应该依照公安部的标准。5、对保险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案事故车辆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写电机编号。该保险卡显示的电机编号、车架号与本案事故车辆的关联性,要求法院查明。6、对鉴定费票据,因该费用无我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麻某某、麻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是对保险卡意见是:保险卡是本案事故车辆的保险卡,有当时购买时的发票,上面有发动机编号。
原告对被告麻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被告所依据的保险服务卡所记载的名称为: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观点认定事故车辆为非机动车的观点不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麻某某提交的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服务卡和保修登记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承认被告麻某某购买过保险服务卡上登记的车辆。
就如何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原告主张,被告麻某某、麻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麻某某将雷丁电动汽车即机动车辆交付给被告麻某某驾驶,被告麻某某没有驾驶机动车辆的资格且该机动车辆未在公安交管部门进行登记。根据道交法第8条、119条第2项、及机动车安全技术运行条件GB-7258-2004的规定,本案的雷丁电动汽车无论是从驱动方式、设计时速、整车质量及脚踏装置和车辆完全封闭状态看,完全符合道交法机动车的范畴。因此被告麻某某、麻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雷丁电动车根据法律规定、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机动车,其投保的保险应按照机动车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麻某某、麻某某赔偿。
被告麻某某主张,本案赔偿应该按照非机动车划分责任后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承包范围内先行赔付,麻某某、麻某某赔偿的部分应扣除麻某某预先垫付的4000元。
被告麻某某主张,按照保险卡上的内容约定。每次事故赔偿数额不超过15万元。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对于本案原告损失:首先在查清事故车辆为被告保险公司承保车辆的基础上确定该车为非机动车之后,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约定进行赔付,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本次事故被保险人一方的电动车承担同等责任,如果法院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范围不应超过原告合法损失的50%。如果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电动汽车为机动车,被告保险公司承包的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承保内容、性质、及目的均与机动车发生矛盾,在此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说,按照机动车的标准和法定要求负有理赔责任的是机动车的交强险。
本院对原被告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的证据1至3,武强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表、病例、诊断证明。被告方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4和证据5,被告方对其武强县百盛手机城营业执照、护理误工证明和原告误工证明提出异议,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认定。李娇娇、李玉泉身份证、户口本,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鉴定费票据,系原告进行护理、误工、营养期限的鉴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7,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57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虽被告方对鉴定的误工期限有异议,但没有相应证据予以否定,其异议不能成立,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麻某某的电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入有车辆保险的服务卡,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被告麻某某、麻某某证据:雷丁电动汽车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服务卡和保修单一张。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尚某某受伤,被告麻某某驾驶雷丁电动汽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上路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由被告麻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麻某某系被告麻某某之女,出借给被告麻某某无证驾驶,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麻某某的雷丁电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扣除每次免赔额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麻某某、麻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麻某某驾驶的雷丁电动四轮车,应依法按照有交强险责任计算赔偿,因尚无证据证明该类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车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16324.57元。
二、被告麻某某、麻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58.2元。扣除被告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再赔付原告尚某某1758.2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由原告尚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尚某某受伤,被告麻某某驾驶雷丁电动汽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且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驾驶非机动车上路遇情况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麻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由被告麻某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麻某某系被告麻某某之女,出借给被告麻某某无证驾驶,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麻某某的雷丁电动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扣除每次免赔额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分项限额的部分及被告保险公司免赔部分,由被告麻某某、麻某某共同承担。原告主张被告麻某某驾驶的雷丁电动四轮车,应依法按照有交强险责任计算赔偿,因尚无证据证明该类电动车辆属于机动车强制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车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被告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不予采信,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六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16324.57元。
二、被告麻某某、麻某某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58.2元。扣除被告麻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再赔付原告尚某某1758.2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的判决内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履行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元,减半收取153.5,由原告尚某某负担66元,由被告麻某某负担87.5元。

审判长:武万党

书记员:魏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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