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尚某与卢志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
王桂英
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
卢志强
张秋红
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尚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王桂英(系原告尚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安瑞,孙吴县司法局辰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卢志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红(系被告卢志强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李琳,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
委托代理人刘丽英,黑龙江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尚某因与被告卢志强、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8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委托代理人王桂英、安瑞,被告卢志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秋红、李琳,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强在未取得客运运输车辆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以其所有的面包车长期从事客运运输的行为,已涉嫌非法营运。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二人关于被告张某某以应支付交通费与其应得劳务费相互折抵的约定,属变相雇佣关系。即被告卢志强系雇主,被告张某某系雇员。虽然被告卢志强主张被告张某某系为其帮工,但因二人之间存在以交通费与劳务费相互折抵的客观事实,故不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据此,被告卢志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院认定,针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卢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原告尚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卢志强提出的,其搭载同事上下班的行为系拼车的辩解主张。虽然该面包车的发车时间、行驶路线,以及乘车人员相对较为固定,但被告卢志强收取每位乘车人的交通费金额与从事客运运输营运的班车票价相同。其每天收取的交通费总金额,不仅明显高于该面包车往返学校与孙吴县城区之间所需的油料款,而且每月盈利亦在千元以上。基于被告卢志强不具有客运运输营运资格,却购买机动车辆,从事客运运输获利,并逃避税收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所提拼车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尚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依据原告尚某及被告卢志强提举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处方、门诊治疗票据、住院费结算清单、住院费计算票据、输血费票据,以及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无票据诊疗费人民币6,500.00元,本院保护原告尚某医疗费人民币45,960.56元;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尚某住院治疗2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而原告尚某的护理人员均为无职业城镇居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8,598.00元/年(3,216.50元/月),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日工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本院保护2人27天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8,337.17元(38,598.00元/年÷250天/年法定工作日×2人×27天=8,337.17元),1人1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216.50元,合计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1,554.00元;第4项交通费。因三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尚某住院期间已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1,300.00元,两次出租车费550.00元,购买客运汽车及火车票人民币973.50元,合计人民币2,823.5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额保护;第5项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系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全额保护;第6项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80.00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额保护;第7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某系孙吴县城镇居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17,760.00元/年,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某身体伤残等级为10级计算20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10级,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护原告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3,488.00元。因被告卢志强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5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50.00元,故被告卢志强还应赔偿原告尚某人民币64,838.00元。即医疗费人民币8,96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7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至于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人民币8,96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7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83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卢志强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00元(实际交纳人民币1,505.00元,应退回人民币7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9.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人民币44.00元(已交纳),被告卢志强负担人民币325.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经本院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卢志强在未取得客运运输车辆营运许可证的情况下,即以其所有的面包车长期从事客运运输的行为,已涉嫌非法营运。其与被告张某某之间虽未签订雇佣合同,但二人关于被告张某某以应支付交通费与其应得劳务费相互折抵的约定,属变相雇佣关系。即被告卢志强系雇主,被告张某某系雇员。虽然被告卢志强主张被告张某某系为其帮工,但因二人之间存在以交通费与劳务费相互折抵的客观事实,故不应认定为无偿帮工行为。据此,被告卢志强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一款  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据此,本院认定,针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尚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卢志强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张某某对于该起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理应对原告尚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被告卢志强提出的,其搭载同事上下班的行为系拼车的辩解主张。虽然该面包车的发车时间、行驶路线,以及乘车人员相对较为固定,但被告卢志强收取每位乘车人的交通费金额与从事客运运输营运的班车票价相同。其每天收取的交通费总金额,不仅明显高于该面包车往返学校与孙吴县城区之间所需的油料款,而且每月盈利亦在千元以上。基于被告卢志强不具有客运运输营运资格,却购买机动车辆,从事客运运输获利,并逃避税收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对其所提拼车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尚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第1项医疗费。依据原告尚某及被告卢志强提举的住院病案、诊断书、处方、门诊治疗票据、住院费结算清单、住院费计算票据、输血费票据,以及三方当事人均认可的无票据诊疗费人民币6,500.00元,本院保护原告尚某医疗费人民币45,960.56元;第2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尚某住院治疗27天,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人民币50.00元/天计算,本院保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第3项护理费。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某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1个月内需1人护理。而原告尚某的护理人员均为无职业城镇居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人民币38,598.00元/年(3,216.50元/月),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确定的日工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本院保护2人27天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8,337.17元(38,598.00元/年÷250天/年法定工作日×2人×27天=8,337.17元),1人1个月护理费人民币3,216.50元,合计护理费金额为人民币11,554.00元;第4项交通费。因三方当事人对于原告尚某住院期间已支付救护车费人民币1,300.00元,两次出租车费550.00元,购买客运汽车及火车票人民币973.50元,合计人民币2,823.5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额保护;第5项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系实际需要支出,本院予以全额保护;第6项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80.00元,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全额保护;第7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尚某系孙吴县城镇居民,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规定,参照2013年度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人民币17,760.00元/年,以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某身体伤残等级为10级计算20年,本院保护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第8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尚某的身体损伤程度为10级,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并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保护原告尚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03,488.00元。因被告卢志强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32,0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1,650.00元,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5,000.00元,合计人民币38,650.00元,故被告卢志强还应赔偿原告尚某人民币64,838.00元。即医疗费人民币8,96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7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至于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则应予驳回。
综上,原告尚某的诉讼请求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和保护。其他诉讼主张,则予驳回。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三十一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志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尚某医疗费人民币8,960.5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350.00元,护理费人民币11,554.00元,交通费人民币1,173.50元,鉴定费人民币2,70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人民币58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35,5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838.00元;
二、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卢志强在本案中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8.00元(实际交纳人民币1,505.00元,应退回人民币767.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9.00元,由原告尚某负担人民币44.00元(已交纳),被告卢志强负担人民币325.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交纳)。

审判长:李林

书记员:张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