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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郭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河北榜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阳县。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地址:河北省保定市东风路东方家园小区B区15-15-2号楼3层。
负责人张生,组织机构代码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该公司职工。

原告尚某某诉被告郭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被告郭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蠡路高阳县胜利染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沿高蠡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尚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经调解法院于2016年8月12日出具高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28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涉及首次治疗的相关费用,该调解书已生效,原告的伤情仍需再次治疗,已经符合伤残鉴定的条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5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前期已经调解了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我公司已经支付了赔偿金,本次我公司仅认可有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三项。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有保险公司赔付,我与原告在上次的案件中,在高阳县人民法院达成和解,有调解书。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18时2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高蠡路高阳顺利染厂门前路段由东向西掉头时,与沿高蠡县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尚某某所骑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由高阳县交警大队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被送往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进行治疗,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全身多处损伤,原告就第一次治疗的医疗费及相关费用诉至法院,经高阳县人民法院调解,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2016)冀0628民初1027号民事调解书,“被告郭某某扣除已经垫付的医疗费5715.03元,再给付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7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39000元”。在法院的调解笔录中记载,“原告针对此次交通事故以后不再向被告郭某某主张任何赔偿,别无纠纷,其余的应由保险公司负担的费用,保险公司依法负担”。2016年12月1日原告尚莫斯再次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95000元。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2、高阳县医院诊断证明:第一掌骨骨折自诉活动疼痛加剧建议手术治疗(医药费约1万元,以实际花费为准,仅供参考),或可转上级医院治疗。3、门诊票据一张414元。4、伤残赔偿金44204元,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书,原告伤残为9级。5、鉴定费票据一张1412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28873.4元,户口本一本,原告有两个孩子,尚家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尚美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7、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为:事故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手术费超出交强险限额,我司不承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司不承担。伤残等级认可,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核实,精神损失费过高。
被告郭某某的质证意见为:我有保险,所涉及到的赔偿应有保险公司理赔,上次法院做了调解笔录,我不再承担责任。
另查明,被告郭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郭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诊断证明、住院票据、门诊票据、病例、一日清单、伤残鉴定、保险单、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高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作出高公交认字(2016)第211号事故认定书,被告郭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尚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第一次起诉后,与被告郭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不再向被告郭某某要求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也已经赔付完医药费,原告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医药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4204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户口簿显示,原告有两个孩子,儿子,尚佳荣,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尚美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根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标准计算至孩子18周岁,尚家荣的抚养费为11729.9元(9023×13×20%÷2)。尚美筑的抚养费为15339.1元(9023×17×20%÷2),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共计76273元。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第一次起诉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3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再应赔付76273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12元,有票据证实,应有被告郭某某负担,由于第一次起诉后被告郭某某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郭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被告郭某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尚某某经济损失共计76273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75元,原告负担800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政
审判员 李荣兴
审判员 王娜

书记员: 段希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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