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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周某某、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平县。
委托代理人张瑞志,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南乐县。
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
负责人李防钦,该公司经理。
地址:南乐县县城西环路北段西侧。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
负责人:李庆军,该公司总经理。
地点:南乐县开元路南段西侧。
委托代理人唐振楠,该公司员工。
被告谢文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广平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
负责人:郑永强。
地址:邯郸市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户景阳,该公司员工。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谢文庆、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志、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振楠、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户景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谢文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6日13时许,谢文庆驾驶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郑成林、尚某某),沿234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肥馆线交叉口左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周某某驾驶的豫J×××××/豫JG620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沿234省道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谢文庆、尚某某、郑成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广平县交警大队认定,谢文庆、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尚某某、郑成林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尚某某两次在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77天,经邯郸市律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5日,护理人数为1人(住院期间2人),二次手术费用约需人民币10000元。
此次事故共给原告尚某某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31754.67元(广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邯郸市第二医院票据一张);2、住院伙食补助费3850元(50元/天×77天);3、二次手术费10000元;4、误工费16926.16元(26152元/年÷12月÷30天×233天,误工期限计算至评残前一日);5、护理费8063.53元(26152元/年÷12月÷30天×16天×2+26152元/年÷12月÷30天×79天);6、伤残赔偿金52304元(26152元/年×20年×10%);7、被扶养人生活费7034.8元(17587×8年×10%÷2人,女儿、儿子分别需要抚养3年、5年);8、鉴定费2600元(鉴定费票据一张);9、精神抚慰金5000元(该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一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10、交通费酌定500元。以上共计138033.16元(其中医疗费用项45604.67元,死亡伤残项92428.49元)。
另查明,冀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为每次事故每人10000元。豫J×××××/豫JG620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是被告南乐县万通运输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起事故给另案原告谢文庆造成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3912.6元,给另案原告郑成林造成的医疗费用项损失为7189.97元。医疗费用项损失比例为尚某某80.4%、谢文庆6.9%、郑成林12.7%。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经广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谢文庆与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尚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应予采信。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根据事故责任在商业险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剩余5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谢文庆承担。针对原告第二次住院的病案内容及诊断证明,本院采信二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的意见,认定住院天数为61天;原告未提交其需加强营养的证明,主张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执业情况,因此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其身份信息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二护理人员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但未提交二护理人员的执业情况,根据护理人身份信息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病案内容等信息,护理人数认可第一次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其他时间为一人护理;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实际情况酌情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8040元(10000×80.4%);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92428.49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18782.34元【(45604.67-8040)×50%】。
四、被告谢文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18782.34元【(45604.67-8040)×50%】。
五、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518元,被告谢文庆承担397元,原告承担15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素 审 判 员  李 岩 代理审判员  栗 晴

书记员:常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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