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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尚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吉祥(系原告尚某某父亲),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哲,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灵寿县。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吉祥、吴金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尚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4104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伤残赔偿金待评残确定后另行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1日15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41046元,被告仅垫付灵寿县医院医疗费2820元,后一直未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1日15时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无号牌小型货车沿张石高速连接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行驶原告尚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尚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灵寿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费2820元,被告李某某已全部垫付。出院诊断:1、右胫腓骨近端骨折;2、脑瘫后遗症;3、右膝交叉韧带、外侧半月板损伤。2016年10月27日,原告转院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1天,2016年11月5日行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11月7日出院,花费31456.53元。出院诊断:1.右胫骨平台、髁间嵴粉碎性骨折2.脑瘫后遗症3.右膝前后叉韧带损伤。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和护理;2、患肢免负重,适当功能锻炼;…5、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是否取出内固定物。长期医嘱单显示家陪1人。2016年11月13日原告在灵寿县三圣院乡南纪城村卫生室因输液吃药花费265元。原告系农业户口,共住院17天,按照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因该事故产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灵寿县医院花费2820元,省三院花费31456.53元,村卫生室花费265元,共计34541.5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00元/天*17天=1700元;3、营养费,有加强营养医嘱,本院酌定为10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行业工资标准计算为146.07元/天*17天=2483.19元;5、误工费,原告系农民,按照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计算为54.19元/天*17天=921.23元;6、交通费,无票据但必然发生,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41046元。
以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南纪城村卫生室处方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驾驶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扣除被告李某某已垫付2820元医疗费,被告李某某还应赔偿原告尚某某382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82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梅

书记员: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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