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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某与翟某某、翟某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尚某某
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
翟某某
翟某超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武甲

原告尚某某。
委托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翟某某。
被告翟某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阳光北大街3117号。
代表人乔柯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子雄,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东风中路567号康诚大厦三楼。
代表人刘永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甲,该公司职员。
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翟某某、翟某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保定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蓝荔,被告翟某超、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子雄、安盛天平财险保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翟某某系被告翟某超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翟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系被告翟某超所有,该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尚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尚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81.15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住院28天计算为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28天计算为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工资3400元为标准,致评残前一日共180天计算为20400元(3400÷30×180);护理费以原告尚某某的丈夫王二国工资3300元标准,一人护理,住院28天计算为3380元(3300÷30×28),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18204元(910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165.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52784元;不足部分16381.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承担赔偿。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7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381.15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838元;由被告翟某超承担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翟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尚某某无责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翟某某系被告翟某超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翟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翟某超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肇事车系被告翟某超所有,该车分别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作为承保方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尚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故原告尚某某主张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原告尚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9781.15元,鉴定费8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50元为标准,住院28天计算为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营养费以每天50元标准,住院28天计算为14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误工费以原告工资3400元为标准,致评残前一日共180天计算为20400元(3400÷30×180);护理费以原告尚某某的丈夫王二国工资3300元标准,一人护理,住院28天计算为3380元(3300÷30×28),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赔偿金以河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标准,20年,十级伤残按10%计算为18204元(9102×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和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情确定3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69165.15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项下承担52784元;不足部分16381.1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保定公司承担赔偿。被告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278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尚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381.15元。
三、驳回原告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尚某某负担838元;由被告翟某超承担112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210元。

审判长:王玉梅
审判员:王建兰
审判员:谷群僧

书记员:崔少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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